上诉人杨文元、杨文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3)
元,杨丽钦负担1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杨丽钦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文元、杨文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丽钦在虾池租赁期满后只与上诉人签约延长43天的租用期,其中约定杨丽钦在延期到要将虾池归还,如无按期归还一切后果自负。合同延期到后,上诉人将该虾池出租给杨添喜并签订了合同,约定如违约应支付给杨添喜违约金11480元。现因杨丽钦不同意交还虾池,导致上诉人要承担违约金11480元,加之上诉人为了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在文莱办理证据出境费用等,以上折合人民币40520.91元。由于杨丽钦不按期归还虾池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负,所以其应承担上诉人以上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40520.91元。
被上诉人杨丽钦答辩称:上诉人诉称杨丽钦应赔偿所谓的上诉人与杨添喜签订租赁合同的违约金11480元、为本案的诉讼差旅费和办理证据公证、出境等费用合计40520.91元,这是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主观臆断,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文元、杨文祥上诉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应由杨丽钦承担。
上诉人主张因杨丽钦未依约如期归还虾池,导致其向案外人杨添喜支付违约金11480元,并要求由杨丽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杨添喜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租虾池合同书》中,关于上述违约金条款的内容系以“备注”的形式手工添加的,且位于当事人签名、签约日期等内容之后的合同尾部,其后再无当事人另行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杨添喜收执的另一份合同以证明一式两份的合同中均体现该备注内容,故无法证明合同双方曾就违约金达成合意。特别是在缺乏相关收款凭证以证实杨添喜确已实际收取该笔违约金的情况下,本案无法认定上诉人该笔损失已实际发生。上诉人主张因本案诉讼额外支出了差旅、住宿、取证等费用,均应由杨丽钦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关于上述开支的证据中,除诏安宾馆的住宿费发票1800元外,其余均系形成于境外的证据,因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未能进一步证实差旅费及住宿费与本案存在何种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此外,上述因诉讼而支出的开销并未事先明列于双方合同条款中,不属当事人于缔约时可预见之损失范围,不应以杨丽钦败诉为由转嫁由其负担。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杨文元、杨文祥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 张 果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文勋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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