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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福州市敖江引水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

3、2003年2月27日,讼争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定为优良级。
4、2003年6月23日,讼争工程监理单位福州市闽水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福州二水源工程监理部就十九冶公司福州分公司2003年3月21日编制的讼争工程竣工结算书作出监理审核意见,审定竣工结算总额为15223753元,其中合同内项目采纳十九冶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14010968元、合同外变更工程审定为635782元、合同外追加工程审定为494601元、完工后发生费用审定为82402元。
5、2004年4月16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讼争工程结算金额为14515098元。同年5月13日福州市财政局据此作出《福州市财政局关于福州市第二水源供水隧洞C1标段工程结算的批复》。之后,双方当事人就讼争工程进行财务决算,确认引水公司已付款11398187.45元,引水公司代垫材料款1569197.91元。
6、2005年8月15日引水公司按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金额向十九冶公司支付工程余款。
7、1999年10月18日,引水公司与福州市财政局、福州市亚行贷款项目办公室就福州敖江引水项目签订《关于亚洲开发银行福州供水和污水处理项目再转贷协议》,约定亚行提供的用于福州二水源敖江引水项目的4700万美元,由福州市政府再转贷给引水公司,该再转贷款的账户关闭日为2003年6月30日。福州市财政局曾于2002年1月9日、2003年3月3日向引水公司拨付部分亚行贷款。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能否按中标价作为结算依据;2.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3.看护费、变压器电量损耗应否计算;4.讼争工程是否按时竣工;5.建设合同未及时结算的原因是什么。对此,本院予以查清分析并作出认定。
(一)本案能否按中标价作为结算依据
上诉人十九冶公司认为,1999年12月1日十九冶公司以14181988元的投标报价,中标承建引水公司的该讼争工程。经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招标单位签发《中标通知书》后,引水公司却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改变中标结果,强迫十九冶公司以低于中标价签订合同。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以,本案应当以中标价结算。
上诉人引水公司认为,本案中,虽中标价与合同价不一致,但合同并未改变中标人、工期、工程质量、双方工作内容、责任与义务、施工场地环境、结算验收办法等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中标价与合同价不一致是因为中标结果是由十九冶公司提供钢筋水泥,而合同改为由引水公司提供。调整合同价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合同内价款应以合同价结算。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及钢筋水泥的提供方作了实质的变更。所以,应当以中标价作为结算的依据。
(二)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上诉人引水公司认为,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讼争工程造价出具的审核结论,系行政机关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属于行政机关对于引水公司的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执行力,必须执行。现行法律或法规以及福建省、福州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要求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决算必须经财政部门设立的工程预决算审核机构审核,并以该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上诉人十九冶公司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三级财政部门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十九冶公司没有约束力,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讼争工程造价出具的审核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4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复函》指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因此,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仅对作为建设单位引水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对于合同相对一方的十九冶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十九冶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引水公司主张权利。
(三)看护费、变压器电量损耗应否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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