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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福州市敖江引水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5)
”为由,申请法院撤销了该《裁决书》。为此,十九冶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又拖了6年无法及时收回。整理竣工资料难免会有些瑕疵,不能因为个别工作人员忘记删掉已经产生重大变更的原设计图上的几个字,就否认十九冶公司的整个竣工结算资料。
本院认为,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仅对受管理一方有约束力,对于合同相对方没有约束力。引水公司以财产评审中心的结论为抗辩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仲裁程序中,十九冶公司曾经愿意作出让步,从2004年6月8日起停止计算522300元欠款的利息,但引水公司并未接受该让步,相应的裁决书亦已撤销。引水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十九冶公司应当对利息计算作出让步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竣工结算资料的中的个别的笔误,不能成为引水公司逾期付款的理由。引水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十九冶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讼争工程,并已依约完成讼争工程,引水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讼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扣除预估的引水公司供应的钢筋、水泥材料款外的工程价款,与备案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包工包料的中标价不一致,改变了中标结果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本讼争工程应以备案的中标价作为结算根据,但十九冶公司就合同内工程报送的结算价既非中标价,亦非合同价。十九冶公司就合同内工程报送低于中标价的结算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引水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价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引水公司及十九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中,上诉人引水公司上诉请求数额内的案件受理25737元,由引水公司负担。上诉人十九冶公司上诉请求数额内的案件受理费
18570元,由十九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炳荣
审判员林 毅
代理审判员黄 挺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 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4号]》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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