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上诉人谷贺、李洪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闽民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贺,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南塔东街6-1-222号,
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艳平,女,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22-3号4-7-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女,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南塔东街6-1-222号,
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艳平,女,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22-3号4-7-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花厅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志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丹凝,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金象,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贺、李洪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克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贺、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高艳平,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丹凝、洪金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金莱克公司与谷贺于2007年4月1日签订《2007年区域代理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内谷贺享有代理金莱克公司的商品在东北区域的特许经销权。
2008年3月30日合同期满,之后双方未再签订类似代理协议。谷贺、李洪系夫妻关系,在代理经销金莱克商品过程中,李洪协助谷贺参与经营,多次代表谷贺与金莱克公司进行对帐。2009年1月经双方结算,谷贺、李洪初步确认尚欠金莱克公司的货款为7383008元。
双方代理关系终止后,涉及市场交接、库存商品、店面货架更换等方面的问题,谷贺已另行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相关依据等,经核算,尚欠的7383008元货款中,应当扣减以下三笔费用:第一笔,已扣除了10%的,十九家店铺的补助费1355751.63元(苏家屯店,器具及补助164608元,开店补助10万元;桦南世纪广场店补助46616元;凤凰大街店补助96001元;富民大市场店补助35158元;辽宁路店补助89929元;辽阳西大街店补助81150元;丹东乐购店补助32743元;清源大街店补助58845元;五常小什街店补助45257元;八街区店补助228542元;银泰百货店补助49077.4元;五环体育城店补助91104元;白山市步行街店补助56733元;长春百货大楼人民街店补助28126元;沈阳台南大街店补助73946.5元;凌源北大街店补助39523元;德惠中央大街店补助87973元;金玛路开发区商场店补助70021元;丹东新玛特店补助31037.8元。该十九家店铺,小计应补助1506390.7元,扣除10%后,为1355751.63元)。第二笔,金莱克公司承诺的,补助档口装修用射灯费27540元。第三笔,哈尔滨订货会费用121620元。三笔费用合计为1504911.63元。因此,谷贺、李洪欠金莱克公司的货款应为5878096.37元(7383008元-1504911.63元=5878096.37元)。
一审认为,本案纠纷主要在于金莱克公司与谷贺、李洪之间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金莱克公司在2009年元月份的月结单上计算得出谷贺、李洪欠款数额为7383008元,但经审查,谷贺、李洪提出该数额中有1504911.63元应予抵扣的辩解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谷贺、李洪实际欠款应为5878096.37元。本案诉争的金莱克公司区域代理合同书虽然是谷贺与金莱克公司签订,但谷贺的妻子李洪也参与经营,而且对金莱克公司关于谷贺、李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并无提出异议,因此,该款项应由谷贺、李洪两人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谷贺、李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5878096.37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90元,由金莱克公司负担3490元,谷贺、李洪负担6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谷贺、李洪负担。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