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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贺、李洪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
宣判后,谷贺、李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所欠款额不是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主张的7383008元,因为,有
3010885.82元应根据双方的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予以冲账,所欠款额应是4372122.18元,一审法院对应予冲账的金额认定为1504911.63元(少冲账1505974.19元),存在错误。且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从起诉之日起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1、2007年度区域代理合同期(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满之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在继续合作,仍是代理关系,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只是买卖关系。2、对于沈阳市苏家屯枫杨路店的经营亏损,应予以补助120万元,予以冲账。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为改变金莱克品牌在沈阳市苏家屯不被认同,一直销售不好的状态,鼓励上诉人在繁华地段开自营店,以打广告为主要目的。双方约定,先期投入由上诉人出,被上诉人加大补助力度,若有亏损被上诉人将全额予以补助,上诉人谷贺需每周向总公司传真周报表,年末结算。经被上诉人审批的该店开店申请中已写的很明确,所以该店的亏损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上诉人也不可能先期全额投资再负担亏损,出钱为金莱克打广告,这不符合常理。(1)、在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意见,一审判决书中对苏家屯店的亏损不予补助的理由不能成立。(2)是否传真周报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履行补贴亏损的承诺,对报表的数字有异议可以审核后确认,上诉人已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苏家屯店有亏损,金莱克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主张的亏损数额予以支持。3、上诉人已超额完成双方约定的进货及回款任务的80%,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全额完成回款任务存在严重过错,所以,对十九家店的相关补贴整体扣除10%是错误的,对十九家店,不分开业时间,均按照07年度的规定予以扣除10%,更是错误。4、双方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是2007年4月1日到2008年3月30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打户外广告的时间是2008年3月15日,在代理期限内,且经被上诉人的批准,被上诉人应承担户外广告费16万元。5、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作期间擅自断货,而且不承认、不履行为上诉人冲账的约定,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6、上诉人未违约,也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从起诉之日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区域代理合同已经期满,双方未继续签合同,代理关系已经终结,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购买产品,只是买卖关系,故上诉人应依照其2007年4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及时将所欠货款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授权书,原审时被上诉人没有见到,没有合同作为基础,即便有授权书,也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产品后,被上诉人允许其出卖购买的产品而已,不能代表上诉人仍具有区域代理资格。上诉人称其参加了被上诉人举办的订货会并订购了产品,以及有客户向上诉人拿货,这并不足以证明双方08年3月届满的合同当然延续,被上诉人享有合同届满后另找区域总代理或另找经营者的权利。2、上诉人称苏家屯店存在巨额亏损,被上诉人应予补贴,该主张缺乏依据。亏损补贴应当是针对确实存在的亏损,依正常财务制度,须先由双方共同确定是否亏损、亏损多少,然后才能协商补贴比率多少。本案上诉人所称的苏家屯店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按公司规定每周定期向被上诉人报送经营报表供被上诉人审计,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并不存在经营亏损。一审时,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大量周销售“亏损”报表,但这些报表中的销售数量只是简单的数字记载,没有体现货号、品名,且成本的计算比例明显偏高,与被上诉人的供货折率(服装3.8折、鞋3.4折)不符,且该成本是在不计房租、转让费、税费、水电费、人员工资、交通费等经营所需费用的前提下记载的,显然不是原始的真实记载,而这些临时编制的所谓报表,并没有上诉人审核确认来证明存在亏损。该主张依据不足。3、原审判决对装修补贴整体扣除10%合法有据。根据上诉人2007-2008年度销售任务2500万元,实际完成2046.7218万元,销售回款指标为82%这一事实,参照双方确认的经销合同附件“销售返利支持政策”,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装修补贴10%完全合法有据。至于上诉人所称以前被上诉人如何做、上诉人的销售任务如何定以及被上诉人曾经补贴上诉人清理库存等,以此为理由证明被上诉人不应扣除其装修补贴,理由不足,不应采信。4、上诉人提出16万元广告费被上诉人应予承担。鉴于双方已不具有代理经销关系,上诉人无权享受被上诉人有关广告的优惠政策,且该户外广告的发布未经被上诉人的批准,故即便存在该笔费用,也只能由上诉人自行承担。5、上诉人提出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法律已有规定,依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导致其欠款不还的原因在被上诉人,而根据其签订的承诺书,其所欠的款项早该还清。6、原审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至今未还款,其支付利息理所当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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