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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贺、李洪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4)
证据5、《加盟商提货汇总表》复印件。用以证明,2008年4月1日以来东北三省客户均是向谷贺进货;谷贺是区域代理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客户愿意向上诉人买货以及客户多并不等于上诉人就是区域代理商。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没有提出,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证明》传真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金莱克(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2月28日传真告知辽、吉两省各联营商,公司定于2009年2月28日止与原沈阳代理商谷贺终止合同,并授权他人为新的辽、吉区域总代理的事实;
2009年2月28日之前,上诉人谷贺仍是代理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没有提出,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其十九家店铺的补贴不应扣除10%,以及苏家屯店铺存在亏损,被上诉人应予以补贴的主张提出以下4份证据:
证据1、十九家店铺《开店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十二至第十九家店铺于2008年3月以后成立,一审认定该八家店铺未完成2007年合同规定(进货及回款任务额度2500万元)的任务,将其补贴扣除10%错误;十九家店铺已连续经营满十二个月,享有开店补贴,而不是终端补贴,开店补贴不应扣除10%;上诉人在其中的苏家屯店开店申请表中批注承诺,苏家屯店连续经营满十二个月如有亏损予以补贴;亏损补贴每十二个月结算一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开店补贴即是合同规定的终端补贴,经营满十二个月、完成回款任务并且每周报送了经营情况周报表才能享受该补贴,本案起诉时,第十二至第十九家店均未达到上述要求,原本不应补贴,但原审判决对十九家店铺均予以扣除了10%之后的补贴费,对此,被上诉人也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在《开店申请表》中批注承诺,附条件的对苏家屯店铺的亏损予以补贴,即上诉人必须按公司要求将该店经营周报表报送被上诉人审计确认,开业经营满十二个月以内的实际亏损,由公司予以补贴,但上诉人未报送周报表,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没有亏损不予补贴。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十二至第十九家店的开店时间为2008年4月以后;十九家店铺享有的是开店补贴(器具、吸塑、专修等补贴)而非《2007年度‘金莱克’销售支持返利政策》规定的年度终端补贴;被上诉人认可其作出的,对苏家屯店铺开业经营十二个月产生的亏损予以补贴的承诺。
证据2、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金莱克月结对账单》及《2007年经营回款汇总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谷贺2007年实际进货2385.0721万元,回款2046.7218万元,完成进货任务95.4%,完成回款任务82%,故不应扣除开店补贴费的10%。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07年度回款任务为2500万元,该表反映上诉人完成的回款任务距2007年度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依照返利政策规定应扣补贴的10%。本院认为,该项开店补贴费的取得,一是店铺必须经营满12个月,二是上诉人要完成区域代理合同书第二条规定的任务。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2007年完成进货任务的95.4%,完成回款任务的82%。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周销售报表及苏家屯店亏损汇总表复印件、日销售小票及日报表(小票、报表在上诉人保存)。用以证明苏家屯店亏损12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周销售报表、年度盈亏汇总表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供,已质证,表中销售数量是简单数字记载,未体现货号、品名,成本计算比例明显畸高,与被上诉人的供货折率(服装3.8折,鞋3.4折)不符,成本在不计房租、转让费、税费、水电费、人员工资、交通费等经营所需费用的前提下记载,不是原始、真实记载,报表属临时编制,没有被上诉人公司审计人员签字确认,缺乏真实性;日销售小票、销售日报表等一审时未举证,票据、账目上诉人可以随时填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周销售报表及苏家屯店亏损汇总表未经被上诉人审核签字,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苏家屯店亏损的事实无法确认;日销售小票、销售日报表等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没有提出,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该日销售小票、销售日报表及周销售报表、苏家屯店亏损汇总表,本院均不予采信。
证据4、《哈尔滨市场交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时,也同意对苏家屯店铺一次性补贴10万元,经营亏损部分全额补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协议并未履行,且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重申了苏家屯店开店申请表中有关补贴的承诺,不能证明认可了苏家屯店亏损的事实及亏损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苏家屯店铺经营亏损的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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