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谷贺、李洪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5)
上诉人对其广告费16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代理合同期间为金莱克公司制作广告并开支1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代理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制作广告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经被上诉人批准。制作该广告事前未提出申请,事后被上诉人也未予认可。本院认为,代理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制作广告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经被上诉人批准。制作该广告事前未提出申请,事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二审的质证情况另查明:
本案双方签定的2007年度区域代理合同期满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仍继续合作,仍按照区域代理合同相应条款执行,仍延续区域代理合同关系。
双方争议的十九家店铺的补贴为开店补贴。十九家店铺中,八家店铺(第十二至第十九家店铺)的开业时间在2008年4月以后。
2009年6月24日,谷贺依据《哈尔滨市场交接协议》,以金莱克(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2008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场交接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2、判令被告接收库存商品并支付租金、转让、装修、工资、亏损补偿等费用共计18038610元;3、判令被告给辽宁省和吉林省45家店面免费更换新货架价值1579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案由:代理合同纠纷)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并于当日收到谷贺撤诉申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谷贺撤回起诉。
谷贺在本院二审时提供的《哈尔滨市场交接协议》(复印件),其中第四条第4项载有苏家屯店铺的开店补贴及经营亏损补偿按申请回执单执行的内容。该条款的内容与本案有关。对于《哈尔滨市场交接协议》有关苏家屯店铺的开店补贴及经营亏损补偿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定的2007年度区域代理合同期满之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仍在继续合作,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店铺网点设立的申请、信贷的使用、以及以金莱克沈阳公司名义申请在哈尔滨召开黑龙江省‘金莱克’08年冬季09年春季产品订货会,被上诉人均予以批准支持。双方之间均按照区域代理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因此,2007年度区域代理合同期满之后,双方之间仍延续区域代理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度区域代理合同期满之后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属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户外广告费用16万元被上诉人应予冲账的问题。(1)上诉人提供的户外广告合同、付款凭据等均证明,该笔费用系上诉人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即代理合同期满之前至双方代理关系延续期间,一年内的户外广告费用。根据《2007年区域代理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上诉人任何宣传、广告和促销活动在实施之前,均需得到被上诉人相关部门的审定。第四款约定,上诉人在区域内进行的大型推广活动需要被上诉人承担费用及人员支持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上诉人在制作该16万元广告之前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未经被上诉人相关部门的审定,之后被上诉人也未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予补贴户外广告费用1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十九家店铺补贴应为开店补贴,均不应扣除10%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补贴涉及的是器具、吸塑、专修等补贴,应为开店补贴,而非《2007年度‘金莱克’销售支持返利政策》规定的年度终端补贴。根据2007年度区域代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该项补贴的取得,一是店铺经营满十二个月,二是上诉人完成区域代理合同书第二条规定的销售任务和第五条规定的开发17个店铺网点的行销渠道建设任务。上诉人以《开店申请表》为依据,主张店铺经营满十二个月,鉴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购买产品的事实,被上诉人又未能证明上诉人具体店铺停止经营的时间,应认为十九家店铺经营满十二个月。上诉人2007年度完成《2007年区域代理合同书》第二条规定任务的80%以上,未达到90%,2008年度是否完成进货及回款任务(2007年规定的任务数2008年度未作更改视为延用)未举证证明,故主张十九家店铺的开店补贴理由不足。鉴于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之后表示该项补贴全额给付,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十九家店铺的开店补贴费1506390.7元予以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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