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谷贺、李洪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6)
关于上诉人提出,苏家屯店铺经营亏损120万元应予补贴的问题。(1)、被上诉人在苏家屯店《开店申请表》中批注承诺该店连续经营满十二个月如有亏损予以补贴,即承诺对苏家屯店从开店起算,连续经营十二个月,如有出现亏损,予以补贴。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承诺每经营十二个月结算一次亏损补贴。(2)、被上诉人抗辩认为,上诉人未按照《关于店铺补贴审核的要求》每周将《每周销售日报表》报送被上诉人审计确认,不应予以亏损补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2007年6月1日颁发《关于店铺补贴审核的要求》,对各分公司店铺涉及到总公司补贴的,作出具体要求为:需将店铺租赁合同原版复印件传到公司;每周销售日报表于每周二传零售部;未按以上要求者,取消全年的补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2007年度区域代理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所发出的各类通知和要求,上诉人应积极配合,如果未积极配合,其后果是,被上诉人今后将不再对其发通知和提供相应信息,而不是取消补贴。因此,每周报送《每周销售日报表》并非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合同约束力,不是亏损补贴的必备条件。(3)、苏家屯店铺的经营亏损补贴,必须以审核确认亏损事实即亏损数额为基础。上诉人主张亏损补贴,提供相关报表及该店铺日销售票据等经营亏损证据,其中《周销售报表》、《年度盈亏汇总表》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但报表均无被上诉人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表中成本一项未能体现何种货物的成本,因而无法确认成本的计算已体现了被上诉人的供货折率(服装3.8折,鞋3.4折)、成本的计算是否切合实际,对方当事人对报表的内容又不予认可,故上述经营亏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2008年11月的金莱克月结对账单(详见一审正4卷第103页)记载有上诉人书写的,要求被上诉人对苏家屯店经营十二个月亏损42万元予以冲账的请求事项。该对账单系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形成于纠纷产生之前,且在被上诉人保存,较能真实反映苏家屯店经营十二个月的亏损情况。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仍主张经营十二个月亏损数额为42万元。二审庭审之后被上诉人同意按42万元计算苏家屯店经营十二个月的亏损。故本院对该对账单载明的42万元亏损数额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关于苏家屯店经营十二个月亏损4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此应予补贴。对于上诉人主张经营满十二个月之后继续经营的亏损应予补贴,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擅自断货存在违约的问题。因上诉人仅以《2008年冬2009年春期货订单》,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签订的期货订货单要求供货存在违约,依据不足,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双方当事人2009年1月结算时,上诉人初步确认尚欠被上诉人的7383008元货款,应当减去以下四笔款项:1、十九家店铺开店补贴1506390.7元(该补贴未扣除10%);2、被上诉人承诺的,补助档口装修用射灯费27540元;3、哈尔滨订货会费用121620元;4、苏家屯店经营12个月的亏损补贴420000元。因此,上诉人谷贺、李洪实际欠被上诉人金莱克公司货款5307457.3元(7383008元-1506390.7元-27540元-121620元-420000元=5307457.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度区域代理合同期满之后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十九家店铺器具、吸塑、专修等开店补贴为《2007年度‘金莱克’销售支持返利政策》规定的年度终端补贴,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谷贺、李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5307457.3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49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7847.04元,上诉人谷贺、李洪负担45642.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谷贺、李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4元,由被上诉人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954.64元,上诉人谷贺、李洪负担1139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碧 玲
审 判 员 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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