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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黄庆淦与被申请人陈水妹、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闽民申字第129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庆淦,男,汉族,1934年4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开元路124号,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岳峰村105号。
委托代理人黄小兰,女,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90号2幢7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水妹,女,汉族,1926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环卫公寓4座5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女,1943年5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上山路21号康山里17-202室。
委托代理人林云英,女,1965年7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马道街9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189号鼓房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进,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鄢霹顽,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州市福屿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闽,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鄢霹顽,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黄庆淦与被申请人陈水妹、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黄庆淦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3日,黄庆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庆淦申请再审称,1、座落福州市鼓楼区黄巷65号(旧30号,11地段,499B地号)被拆迁房屋是申请再审人从周XX处购买取得,1962年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再审人从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查证,现登记簿上的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申请再审人,从未有变动。该房屋是借给陈水妹居住,产权证是借给陈水妹办事用。现该房屋被拆迁,被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应与申请再审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给予申请再审人应有的安置补偿。2、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档案,违反了司法中立原则。登记档案不能证明换房的事实和居住人对房屋拥有所有权。3、陈水妹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对权利来源陈述不清。其向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称,于1975年向申请再审人购买房屋,在一审时又称,于1979年向李述明购买房屋,且在原审中陈述向李述明购买房屋,又陈述与李述明互换房屋,其陈述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买卖合同证明,也未见卖房人或是换房人李XX出庭作证。其主张不应支持。4、证人张XX陈述申请再审人将该房屋卖给李XX的姐夫威X,威X又将房屋转让给李XX,李XX再将房屋与陈水妹的房屋互换等事实,该证言均无买卖合同、转让合同予以证实,也尚无威X此人,其称系李XX之妻,但未向法庭提供与李XX身份关系的证明。其证言不足采信。5、证人杨XX、陈XX、林XX、范XX、赵XX虽出庭证明陈水妹于1979年向李XX购买该房屋入住并改建的事实,但该证言没有买卖合同及李述明证明,其证言不足采信。6、陈水妹提供的林XX与李XX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合约》虽写有李XX与陈水妹互换房屋的内容,但合约的当事人均未出庭作证,合约从形式到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合约不足采信。7、陈水妹1991年办理的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福州市人民政府已作出核准注销的批复,注销批复载明:“原申请人陈水妹申请办理土地证的土地权利来源依据不够充分,造成错登”。
该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陈水妹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8、陈水妹四十多年办不了所有权过户,不向法院起诉相对人要求过户的事实,证明陈水妹没有向申请再审人购房或与李XX换房。
被申请人陈水妹称,原审判决依据客观事实作出,判决正确。
被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称,拆迁工程处依据拆迁许可证对讼争房屋进行拆迁,当时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由陈水妹持有,拆迁工程处刊登公告后无人提出异议。拆迁工程处对讼争屋的面积、结构进行勘察时发现房屋的实际面积、结构与产权证上记载的不符,因此,讼争房屋按自建房进行安置,与陈水妹签订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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