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黄庆淦与被申请人陈水妹、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
本院审查查明,座落福州市鼓楼区黄巷65号房屋(旧30号,属11段499地号)系原告黄庆淦于1962年11月购买取得产权。
陈水妹于1979年8月起持有诉争屋的产权证原件,居住诉争房屋至拆迁,并于2007年8月作为被拆迁人与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在凤湖地块住宅两单元。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安泰派出所调查了解黄巷30号(新65号)常住人口登记情况。根据档案记载,黄庆淦及其家人于1964年由津门路53号迁入黄巷30号房屋,于1968年5月27日迁出该房屋。1968年1月12日李XX及其家人从法海路2号迁入黄巷30号房屋。1973年7月3日李XX的父母李XX、黄XX及其家人从法海路2号迁入黄巷30号,于1978年去印尼。1979年8月6日李风英的弟弟李述明移居建武巷21号。陈水妹于1979年8月7日由建武巷21号迁入黄巷30号,并居住至该房屋拆迁。
陈水妹提供《住屋互换作价卖断契》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以自己建武巷21号房屋与李XX的黄巷30号房屋互换作价卖断而取得黄巷30号房屋。立卖断契字人之一李XX的妻子张XX作为本案证人,确认《住屋互换作价卖断契》、《房地产买卖合约》是真实的。
黄庆淦申请再审时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情况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等,认定陈水妹1979年8月7日迁入黄巷65号房屋,并持有申请再审人名下的产权证居住至该房屋拆迁的事实。申请再审人于1968年5月27日迁出该房屋,四十年来未对该房屋进行管业、使用且该房屋与原产权证载明的面积等均已发生变化,原判决根据当时房屋交易的习惯等,认定申请再审人已将该房产转让他人,仅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认定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主张该房屋系借给陈水妹居住,产权证借给其办事,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本案相关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主张该行为违反司法中立原则,无法律依据。
综上,
黄庆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庆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碧玲
审 判 员 林 源
代理审判员 童亚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冯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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