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永盛钢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福建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关质保金给付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由建设方源光亚明公司直接给付质保金给施工方永盛钢构公司。工程屋面漏水现象是否属于建设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施工所致,工程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没有双方认可的证据,源光亚明公司亦未提供由法定检测部门作出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鉴定意见,因此,在工程竣工使用满一年后源光亚明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支付工程质保金尾款条件未成就而拒付质保金尾款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佐证而不能支持。
关于《协商意向书》能否作为永盛钢构公司放弃主张质保金尾款的证据问题。经审查,源光亚明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份2005年8月2日三方(建设方源光亚明公司、施工方永盛钢构公司、总包方弘祥建设公司)签订的《协商意向书》,意向书载明:永盛钢构公司自愿将工程余款17.3万元一次性补偿给弘祥建设公司,作为弘祥建设公司另行委派有实力的施工单位进行维护整改的费用。源光亚明公司以此作证据,说明永盛钢构公司自愿将质保金尾款17.3万元作为总包方弘祥建设公司工程维修整改费用,因此,永盛钢构公司已无权主张质保金尾款。永盛钢构公司对源光亚明公司提交该份证据予以否认,认为意向书上永盛钢构公司公章不是该公司所盖,该份意向书是虚假的,要求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实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意向书上“福清市永盛钢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永盛钢构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由于另两方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又重新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福清市永盛钢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送检的“福清市永盛钢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样本印文是由同枚印章盖印形成。由于两次鉴定结论不一,一审法院不认定该意向书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由于两次鉴定结论不一,一、二审法院未认定该意向书的真实性。源光亚明公司以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协商意向书》作为证据,说明永盛钢构公司已放弃主张质保金尾款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源光亚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碧玲
审判员 林源
代理审判员童亚敏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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