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德量与福建省晋江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闽民申字第3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德量,男,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系南安市丰州华盛皮革厂业主,住泉州市南安市霞美镇张坑村店上123号,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可慕皮革区。
法定代表人许大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长基,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宗荣,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徐巧东,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南安市霞美镇张坑村店上186号,
徐德量与福建省晋江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9)泉民终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5日,徐德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德量申请再审称,1、2007年9月、10月的货款在安达公司发2007年11月份货物前已结清,即安达公司据以主张债权的2007年9月、10月红单已在第一个两月结算时根据双方交易方式交给徐德量,徐德量付款的相关凭证也已在结算该两个月货款时交给安达公司。安达公司已无权就该两个月的货款再向徐德量主张权利。2、原一审认为安达公司再主张2007年9月、10月的货款依法无据,并应对其所谓徐德量2007年11月份之后的还款凭证为部分偿还2007年9月、10月货款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合乎双方的交易习惯,合乎逻辑。二审以所谓的毫无根据的“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陆续购货陆续付款”,认为安达公司可以主张2007年9月、10月货款。二审对双方所谓交易习惯及徐德量尚欠安达公司货款数额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请求撤销泉州中院(2009)泉民终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改判徐德量仅应支付安达公司货款52509元(应扣除徐德量支付给安达公司的港币10000元)。
被申请人安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1、徐德量系南安市丰州华盛皮革厂业主(个体工商户)。徐德量于2007年9月至12月间,向安达公司购买皮革制品。其中,2007年9月和10月安达公司发货单(白色)25张,共计488377元(人民币,下同);2007年11月和12月安达公司发货单(红色)29张,共计583809元。总货款1012441元。
2、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是购买货物在前,支付货款在后,不存在支付预付款。
3、双方当事人确认徐德量已支付2007年9月份及10月份货款。
4、安达公司提供发货单(红色)2007年11月份:11月1日31888元、2日35347元、3日15284元、6日14673元、7日9838元、9日30401元、10日4204元、10日35421元、12日23728元、12日6576元、14日9887元、15日10291元、16日37957元、16日11085元、18日12258元、19日30527元、21日24539元、23日16246元、23日24083元、26日23835元、27日35824元、30日17266元。计22单,货款461158元。2007年12月份:3日21057元、7日23730元、11日4840元、13日31152元、16日21199元、20日5927元、20日14746元,计7单,货款122651元。2007年11、12月份总货款共583809元。安达公司称徐德量尚欠2007年11月、12月货款315696元。
5、徐德量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张,户名:许友坂,时间及金额分别是2007年12月23日1万、2008年7月17日1万、9月1日1万、9月30日1万、12月5日2万,计60000元。许友坂个人签收的6张收条,时间分别是2007年11月6日、12月26日、2008年1月14日、2月4日、6月6日、11月7日,金额分别是100000元、40000元、40000元、60000元、20000元、10000元,计270000元。陈潘江签收3张收条,时间分别是2007年11月18日、12月13日、12月16日,金额分别是50000元、40000元、40400元及港币10000元,计人民币130400元及港币10000元。福建泉州达益鞋业针织有限公司2009年5月20日的证明,徐德量2009年4月22日委托其公司转汇给安达公司20900元。以此说明徐德量已支付安达公司11月、12月份货款49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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