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德量与福建省晋江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6、徐德量在一审时称,2007年9月、10月的货款在11月以前已经结清,相应票据已销毁。徐德量在再审申请书中又称,申请再审人付款的相关凭证已在结算该9、10两个月货款时交给被申请人安达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实际履行看,徐德量派人到安达公司陆续提货后,陆续付款。徐德量在申请再审时主张,双方的交易方式为两月一结,该主张没有依据。徐德量称安达公司的发货单(红色)是债权凭证或结算凭证,发货单(红色)已在其手上,则表明2007年9月、10月的货款其已支付。对此安达公司没有异议。
安达公司2007年9-12月提供给徐德量皮革制品的总货款金额是确定的。已支付货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在徐德量。徐德量如提供全部已付款凭证,则其尚欠安达公司货款数额就一目了然。但徐德量称已将2007年9、10月的付款凭证(收条)交给安达公司或销毁,该说法与其称发货单(红色)是债权(结算)凭证相互矛盾,该做法不合常理,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本案徐德量实际付款过程看,可以认定存在徐德量在2007年11月份及以后还在支付2007年9月、10月份货款的情况。徐德量在一二审中提供的2007年11月份以后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均系用于抵扣其尚欠安达公司的2007年11月、12月份货款。
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徐德量支付安达公司货款294796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徐德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德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素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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