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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敦灿、蔡通省、黄天赐因与被上诉人地方国营福建省晋江纺织厂、蔡长禄、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闽民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敦灿,男,汉族,1963年
6月19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71号后坂小区19幢603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通省,男,汉族,1946年11月17日出生,住晋江市东石镇内埭新村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赐,男,汉族,1944年1月15日出生,住晋江市东石镇新兴路3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地方国营福建省晋江纺织厂,住所地晋江市东石镇永安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杨天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长禄,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晋江市东石镇地方国营福建省晋江纺织厂职工宿舍,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东石镇永安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蔡长江,董事长。
上诉人吕敦灿、蔡通省、黄天赐因与被上诉人地方国营福建省晋江纺织厂(下称晋江纺织厂)、蔡长禄、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吕敦灿、蔡通省、黄天赐与晋江纺织厂、蔡长禄及晋江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应由晋江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由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裁定后,吕敦灿、蔡通省、黄天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纠纷起源于晋江纺织厂的改制活动以及晋江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承包清算工作,而晋江市经济发展局、晋江市财政局等相关政府部门在其中起着主导作用,多次发文对相关改制、清算等工作进行干预。因此,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无法避免晋江市相关政府部门对本案审判工作施加影响,势必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一审裁定在没有阐述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就裁定本案交由晋江市法院审理,难以令人信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设定的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初衷是对级别管辖的弥补和变通,增加了级别管辖的灵活性,但决不能被滥用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为确保本案的公正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定本案由泉州市中级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将本案交由下级法院即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系原审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方便本案各方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解决矛盾纠纷,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素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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