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碧兰、施奕兴与福建省仁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闽民申字第1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碧兰,女,汉族,1966年3月31日出生,建瓯市易兴食品贸易商行业主,住建瓯市通济路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奕兴,男,汉族,1959年3月26日出生,住建瓯市通济路2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仁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吴唐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建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胡碧兰、施奕兴与福建省仁达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南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23日,胡碧兰、施奕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碧兰、施奕兴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代销关系。按代销的交易习惯,申请再审人收到代销货物后,在被申请人填写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付款具有滞后性,当申请再审人收到代销货物时,《销货清单》客户联由发货人保存,待申请再审人销完这批货并付款后,发货人将客户联交给申请再审人作为付款凭证。作为能够证明相关债权是否成立的凭据,只能是《销货清单》中的客户联。2、原审判决由申请再审人承担客户联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申请再审人是个体经营,店铺财务制度不健全,不慎遗失已收到的付款凭证客户联。如果仁达公司认为未付款,则该8张客户联至今还应在仁达公司手中。仁达公司应提交客户联以证明申请再审人未付款的事实。3、客户联是付款凭证,不是跟单凭证。按交易习惯只能认定客户联是付款凭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南平中院(2009)南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驳回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仁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1、仁达公司提供申请再审人的欠款依据有:2006年5月14日申请再审人出具一份收条,总计货款18180元(人民币,下同)。
2006年9月15日销货清单(存根联)编号027103,金额5300元;2007年(日期不清),销货清单(存根联)编号027473,金额5300元;
2007年1月25日,销货清单(存根联)编号027474,金额5300元;
2007年1月29日,销货清单(存根联)编号053945,金额5300元;
2007年1月31日,销货清单(存根联)编号053946,金额5300元;
2007年2月9日,销货清单(存根联)编号033922,金额13600元;2007年2月13日,销货清单(存根联)编号033923,金额4200元;2007年2月16日,销货清单(存根联)编号053954,金额6000元。2007年5月21日,销货清单(客户联),编号053953,金额2300元;2007年6月8日销货清单(客户联)编号053954,金额5050元。上述货物总金额为75830元。收条及销货清单上记载有具体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申请再审人在上述收条及销货清单上签字(原件)。
2、胡碧兰确认收到上述收条及销货清单项下的货物。胡碧兰确认未向仁达公司支付2006年5月14日收条中的18180元、2007年5月21日编号053953销货清单(客户联)金额2300元、2007年6月8日编号053954销货清单(客户联)金额5050元。
3、胡碧兰称8张销货清单(存根联)项下货款均已支付,还提供编号027473销货清单(客户联)金额5300元、编号027474销货清单(客户联)金额5300元,两张客户联上面注明“已付”二字。
4、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仁达公司提供与上述欠款依据相对应的编号033922、033923、053945销货清单客户联(空白)。
本院认为,仁达公司提供的收条及销货清单具备合同特征和债权凭证的性质,可以据以向收货方主张债权。仁达公司已向胡碧兰提供了收条及销货清单项下的货物,对相应货款已支付,申请再审人胡碧兰负有举证责任。
除一审认定申请再审人已支付编号027473销货清单(客户联)金额5300元、编号027474销货清单(客户联)金额5300元外,胡碧兰未举证已归还其余6张销货清单(存根联)项下货款3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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