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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碧兰、施奕兴与福建省仁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胡碧兰称双方形成“仁达公司交付销货清单客户联视为该单的货款已结清”的交易惯例没有依据,理由:(1)仁达公司据以主张本案债权的2007年2月16日编号053954销货清单(存根联)金额6000元与2007年6月8日编号053954销货清单(客户联)金额5050元,为同一编号,系同一份一式两联的销货清单分别填写了两笔不同的代销货物。(2)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仁达公司提供与上述欠款依据相对应的编号033922、033923、053945空白销货清单(客户联)。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在交易中,没有形成交付客户联作为货款结清的交易习惯。
  综上,胡碧兰称已支付仁达公司其余6张销货清单(存根联)项下的货款,并以个体经营财务制度不健全、凭证丢失为由不举证,胡碧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胡碧兰、施奕兴支付仁达公司货款18180元+39700元+7350=65230元并无不当。胡碧兰、施奕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碧兰、施奕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建平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素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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