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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黎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闽民申字第1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黎清,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榜头镇赤荷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
负责人郑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黎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做出(2009)莆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黎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黎清申请再审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其他损失”的范围包括医疗费用损失、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等,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只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和人身伤亡损失仍应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属《合同法》所规定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其免除了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内容依法应当无效。因此,莆田财保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抗辩陈黎清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依法再审。
莆田财保公司答辩称,陈黎清是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本身有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本案陈黎清已主动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莆田财保公司不存在垫付义务。陈黎清请求莆田财保公司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黎清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8月30日,陈黎清的车牌照闽BA6213号的鸿通HT125-5型号的二轮摩托车在莆田财保公司进行了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保险人共计交纳保费人民币12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24时止。2009年1月25日20时5分许,陈黎清无证驾驶闽BA6213号二轮摩托车自榜头南溪往赤荷方向行使,至南溪村参尾路段时,与行人郑妹哥对向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黎清向当地交警报案,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黎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郑妹哥无责任。郑妹哥为此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7413.69元。后经法医鉴定郑妹哥构成轻伤。2009年2月27日,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陈黎清与受害人郑妹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陈黎清即日一次性支付给郑妹哥赔偿款98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413.69元,误工费593.3元,护理费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94.71元。莆田财保公司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陈黎清与莆田财保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陈黎清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莆田财保公司依法不予理赔。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和医疗费用损失等,因此,陈黎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对医疗费用损失免赔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莆田财保公司对陈黎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其第九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不冲突,陈黎清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有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且系格式合同应当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黎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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