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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选平与厦门市天义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闽民提字第100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选平,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山霞乡山腰村4组。
委托代理人陈跃通、王子清,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天义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盈翠里5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若军,总经理。
杨选平与厦门市天义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合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7)思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天义合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厦民终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选平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13日以闽检民抗(2008)3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闽民抗字第3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杨福珍、陈亮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杨选平的委托代理人陈跃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厦门市天义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国民是天义合公司的股东之一。2002年7月至2003年10月,杨选平为天义合公司提供木作服务。2003年10月14日被告天义合公司的股东张国民作为经办人向原告杨选平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7000元,并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清。2005年11月30日,张国民以经办人的身份向原告杨选平再次承诺于2005年12月底还清款项,并在欠条的右下角加盖天义合公司的印章。
一审认为,原告杨选平为被告天义合公司提供了木作服务,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的木作服务后,于200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款37000元。被告股东张国民在该欠条的两次签名及所表达的承诺,均是处理被告公司事务,又是以讼争事务的经办人身份作出,且在2005年11月30日作出追认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视为被告公司对原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追认。另,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厦门市天义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选平支付工资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被告天义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欠条上天义合公司的印章是2003年加盖,并非2005年加盖。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天义合公司与杨选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天义合公司尚欠杨选平工资款37000元是正确的。天义合公司关于其与杨选平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未欠杨选平工资款37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天义合公司于2003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在一个月内还清债务,该债务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3年11月14日。而杨选平未能举证证明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05年11月14日期间具有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于2005年11月14日届满。2005年11月30日,本案债权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张国民重新承诺2005年12月底前清偿该债务。张国民虽是天义合公司的股东,但其并非天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选平亦未举证证明张国民作出承诺时得到了天义合公司的授权,或天义合公司事后对此承诺予以追认。且张国民在2003年10月14
日出具欠条时虽是天义合公司此项结算事务的经办人,但事隔多年之后,杨选平不能据此认为张国民当然具有重新予以确认的权利。因此,张国民重新予以承诺的行为效力并不及于天义合公司,该承诺对于天义合公司不能视为是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天义合公司关于杨选平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选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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