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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选平与厦门市天义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2)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张国民重新予以承诺的行为效力并不及于天义合公司,该承诺对于天义合公司不能视为是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举的有关证据来看,张国民2005年11月30日在欠条上签注承诺“定于2005年12月底付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杨选平从天义合公司接手劳务工作直至2003年结算本案讼争的欠款,均是与该公司的股东张国民进行交涉,2003年11月14日亦是张国民以经办人的身份写下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该事实充分说明张国民具有处理本案讼争37000元劳务费债务的代理权限,杨选平有理由相信张国民具有代理权。其次,天义合公司的股东只有张国民和高若军,而高若军(法定代表人)常年不在厦门,在2003年11月14日至2005年11月30日两年多的时间里,杨选平向天义合公司主张债权均是找张国民,张国民也从未向杨选平声明过其已无权处理本案讼争37000元劳务费债务,天义合公司亦从未对外发表过“张国民不具有处理本案讼争债务之权利”的声明。对此事实,天义合公司、张国民、杨选平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应予确认。最后,张国民于2005年11月30日在原有的欠条上重新予以签注承诺“因公司无资金,园(原)定时间还款无还款能力,定于2005年12月底还清”,说明杨选平对本案讼争37000元劳务费债务在时效届满前的2005年11月14日主张过权利,直到2005年11月30日仍向天义合公司主张权利,而此时张国民仍是天义合公司股东,并再次以经办人的身份与杨选平进行接洽并在欠条上签注了承诺,杨选平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国民具有代理天义合公司处理本案讼争37000元债务的权利。因此,张国民2005年11月30日在欠条上签注承诺“定于2005年12月底付清”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其效力当然及于天义合公司,该签注承诺应视为天义合公司对本案讼争37000元劳务费债务的重新确认。杨选平于2007年2月8日起诉要求天义合公司偿还本案讼争欠款,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杨选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杨选平为天义合公司提供了木作服务,天义合公司向杨选平出具欠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所欠
款项,可以认定天义合公司与杨选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尚欠杨选平工资款37000元的事实。天义合公司的股东张国民在本案中是作为天义合公司的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天义合公司的印章,证明张国民系代表天义合公司处理公司相关事务。杨选平向天义合公司催讨劳务款的过程中,张国民于2005年11月30日再次在原欠条上签注承诺在一个月内向杨选平支付尚欠的工资款3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张国民于2005年11月30日在欠条上承诺的行为应认定为天义合公司对原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追认。因此,杨选平于2007年2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天义合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杨选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5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均由厦门市天义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可樵
                 代理审判员 黄怀大
                 代理审判员 陈建阳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士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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