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福建屏南圣阳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屏南好日子商贸有限公司、屏南县鸿业木材有限公司、原屏南县聚祥担保有限公司、郑金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闽民提字第102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屏南圣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华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叶祥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熙果,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屏南好日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圣阳新城。
法定代表人:郑金溪,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郑金溪,女,30岁,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屏南好日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屏南县城关圣阳新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屏南县鸿业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代溪镇。
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兆算,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湖路23号3幢409室。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福建舜金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屏南县聚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翠屏路。
法定代表人:张本甫,董事长。
申诉人福建屏南圣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圣阳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屏南好日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好日子公司)、屏南县鸿业木材有限公司(下称鸿业公司)、原屏南县聚祥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郑金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07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闽检民抗〔2008〕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闽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杨福珍出庭,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熙果、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算到庭参加诉讼,担保公司、好日子公司、郑金溪经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2月17日,好日子公司、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屏南县信用社)和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好日子公司向屏南县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日担保公司与鸿业公司、郑金溪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鸿业公司、郑金溪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03年12月18日,圣阳公司向屏南县信用社出具担保函一张,愿意承担30万元贷款中1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好日子公司到期未偿还30万元贷款,屏南县信用社于2004年12月起诉好日子公司和担保公司,并申请法院先予执行,2004年12月24日担保公司的存款被扣划,为好日子公司代为偿付了3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0795.29元和7640元的诉讼费。2006年6月12日担保公司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好日子公司偿还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2、反担保人鸿业公司和郑金溪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圣阳公司对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屏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及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担保公司已为被告好日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好日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偿付其代偿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负担原告为其代偿的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鸿业公司、郑金溪,应按约在反担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其已为好日子公司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因圣阳公司系向屏南信用社作出保证承诺且表明了保证份额,故担保公司向被告圣阳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06)屏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好日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担保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795.29元;二、被告鸿业公司、被告郑金溪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好日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的案件受理费3505元及公告费600元;四、驳回原告担保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圣阳公司向屏南县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单独为好日子公司贷款30万元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在为好日子公司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圣阳公司承担10万元的保证责任,请求改判圣阳公司依法承担1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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