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福建屏南圣阳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屏南好日子商贸有限公司、屏南县鸿业木材有限公司、原屏南县聚祥担保有限公司、郑金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本案保证及反担保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各保证人或反担保人均应按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在为好日子公司代偿30万元借款后,有权向好日子公司进行追偿,也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条款的约定向鸿业公司、郑金溪及圣阳公司主张应分担的份额,圣阳公司应在其所承诺的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圣阳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遂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为,圣阳公司应在10万元范围内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鸿业公司、郑金溪应在20万元及利息20795.2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鸿业公司、郑金溪及圣阳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好日子公司进行追偿。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二:
一、圣阳公司是向债权人屏南县信用社作出保证承诺,故《承诺书》中连带保证责任的连带对象是债务人好日子公司而非担保公司。且担保公司、圣阳公司与债权人屏南县信用社构成了按份共同保证而非连带共同保证,在按份共同保证时,各个共同保证人分别承担自己所承诺的义务,并就其履行义务的范围,只能对主债务人而不能对其他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退一步讲,即使圣阳公司与担保公司是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公司也只能向圣阳公司主张5万元(共同保证份额10万元的一半)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圣阳公司应在其所承诺的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加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应收取的担保手续费”。因此,担保公司在为好日子公司向屏南县信用社履行代偿30万元借款后,向鸿业木材公司、郑金溪主张的连带还款责任应当是3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而非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审判决从中扣减10万元款项由圣阳公司承担,显然有误。
本院再审中,圣阳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圣阳公司的承诺书是给屏南县信用社的,只有屏南县信用社在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可向圣阳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另担保公司的追偿权已得到实现,不存在要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鸿业公司则辩称,屏南县信用社原来只同意贷给好日子公司20万元,后圣阳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屏南县信用社才同意再贷款10万元,因此圣阳公司应当承担10万元的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圣阳公司关于担保公司的追偿权已实现,鸿业公司关于圣阳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信用社才同意多贷款10万元的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屏南县聚祥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8日更名为福建舜金担保有限公司,好日子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圣阳公司和担保公司系分别向屏南县信用社为好日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圣阳公司担保系为好日子公司而非担保公司提供1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只有债权人屏南县信用社有权向圣阳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因此担保公司在替债务人好日子公司代偿全部借款本息后,只能向好日子公司及反担保人鸿业公司和郑金溪追偿,无权向圣阳公司追偿。原二审认定担保公司有权向圣阳公司追偿显然不当。且本案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依反担保合同约定是“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加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及应收取的担保手续费”,故原一审认定反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是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原二审将10万元直接判归圣阳公司承担并免除反担保人10万元的反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圣阳公司的申诉理由应予采纳。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07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屏南县人民法院(2006)屏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本案原一、二案件受理费按原一审确定的比例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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