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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因与被申请人章红玉、章德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闽民再终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淑娥,女,192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临江街道办事处隘南街7组工商银行宿舍201室。
委托代理人:倪英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小荣,女,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泉州市鲤城区泉秀花园东区27幢103室。
委托代理人:倪英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丽姗,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驿坂服务区副主任,住泉州市丰泽区浦西路新兴商住楼38号603室。
委托代理人:倪英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红玉,女,194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桃城镇新华村117号。
委托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桃城镇桃源路14号,系章红玉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德玉,女,192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聚宝街75号。
委托代理人:王培伟,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因与被申请人章红玉、章德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7)闽民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章小荣、章丽姗及其与郑淑娥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倪英富、被申请人章红玉的委托代理人柯双木及郑建华、被申请人章德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7日,一审原告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00年9月25日,永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永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驳回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的诉讼请求。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1年3月21日作出(2000)泉民终字第1735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永春县人民法院重审(即本案一审)期间,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起诉称,永春县县口右街第983、971号店楼系章德辉(郑淑娥之夫、章小荣及章丽姗之父)业产,1956年章德辉去世,上述房产由章盛先、章德玉、章红玉代管。1999年间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得知上述房产因旧城改造安置了永春县八二三东路132号、134号店面及A1-506号、A2-205号套房,而后又发现该部分房产由章德玉、章红玉管理并出租、出卖。为此请求:
一、判令章红玉返还八二三东路134号店面及A1-506号套房;二、判令章红玉偿还店楼从1995年12月15日起至2001年12月15日止共计52100元租金;三、判令章德玉偿还卖132号店房款102000元及该款从199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章德玉、章红玉辩称,讼争店楼并非章德辉的个人房产,而是双方共同的祖遗房产。1993年10月章盛先主持将该房屋析分给章红玉、章德玉,且房屋被拆迁时政府多次公告,又1997年8月章盛先去世时,章小荣、章丽姗已知道该房屋被析分及拆迁转让的事实,但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应予驳回起诉。
2001年7月25日,永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永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一、章红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将址在永春县城关八二三东路A1-102号店面和A1-506号套房及其相关的房产拆迁安置手续交付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应同时交付章红玉已支出的拆迁安置补偿款56570元及其从交款之日(以交款发票为据)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0‰计算。二、驳回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及章红玉均不服,提起上诉。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章德玉返还售房款102000元及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改判章红玉返还占用的房屋租金52100元及利息;三、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关于“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应交付章红玉支出的拆迁安置补偿款56570元及其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内容。章红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的诉讼请求。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2001)泉民终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永春县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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