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因与被申请人章红玉、章德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5)
1993年3月1日,章德玉将原门牌132号房产以人民币5.1万元的价格卖给陈志正,在旧城改造过程中,该房产的拆迁安置手续均由陈志正办理,陈志正于1996年5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章红玉在旧城改造时办理原门牌134号房产拆迁安置手续,安置房补偿款为73129.3元,章红玉已于1993年9月6日向永春县城改办交纳安置房补偿款36570元、1996年4月24日交纳安置房补偿款2万元,共交纳了56570元,并取得了八二三东路A1幢A1-102号店面一间及A1-506套房一套。该部分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章红玉、章德玉均主张,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未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鉴于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已经撤回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均驳回其关于“判令章德玉返还售房款102000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判令章红玉返还占用的房屋租金52100元及利息”的再审申请,故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的诉讼请求仅为请求章红玉返还登记在章德辉名下的永春县八二三东路原门牌134号店楼的拆迁安置房,由于原门牌134号房产虽遇拆迁,但至今房产登记情况尚无变动,产权人仍为章德辉,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所述,讼争的永春县八二三东路原门牌134号房产属章德辉个人业产,章德辉死亡后房产应由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继承,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请求章玉红返还讼争房产有理,应予支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讼争房产系章德辉代表家庭进行登记,房产属本案当事人祖遗共有,缺乏证据证明,以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驳回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应予改判。章红玉应将拆迁安置的房产A1幢A1-102号店面及A1-506号套房交还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郑淑娥、章小荣、章丽姗在收回房产时,应将章红玉已交纳给有关部门的56570元款项支付给章红玉,并支付该款自交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36570元款项的利息自交款次日即1993年9月7日起算,2万元款项的利息自交款次日1996年4月25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永春县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784号判决按月利率10‰计算该款利息,没有依据,应予变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及(2001)泉民终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永春县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章红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址在永春县八二三东路A1幢A1-102号店面和A1-506号套房及其相关的拆迁安置手续交付郑淑娥、章小荣、章丽珊;郑淑娥、章小荣、章丽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章红玉已交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5657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36570元的利息自1993年9月7日起算,2万元的利息自1996年4月25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维持永春县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郑淑娥、章小荣、章丽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360元,由郑淑娥、章小荣、章丽珊各负担6730元;由章红玉各负担4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乃慰
审判员 田 青
代理审判员高 晓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志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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