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珠、张珠英与林大发、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闽民再申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瑞珠,女,193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邦边巷76号,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珠英,女,194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623号,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大发,男,193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桔园一路120号龙苑B区8号楼305室,
委托代理人:李达,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王换苏,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耀人,男,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职员,住福州市台江区达文里新村6号楼701室。
委托代理人:邵庄榕,男,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职员,住福州市台江区建新新村4号楼608室。
张瑞珠、张珠英与林大发、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榕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瑞珠和张珠英不服,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瑞珠和张珠英申请再审称,一、再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林大发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向金依娓购买茶荣里20号房屋之事实。1、《卖断契》是虚假的,《卖断契》上不是申请人和申请人母亲的签字印章,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2、即便《卖断契》不是伪造的,也不能成为确定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顶多作为债权凭证,林大发以此主张债权早就超过诉讼时效。3、林大发提交的《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报告内容均是林大发自行书写的,茶亭居委会不具有认定买卖关系的资质。该报告不具有认定事实的效力。4、台江区房管局1989年“公告”不能证明林大发要求金依娓补办茶荣里20号房屋房契以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5、证人杨桂贞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林大发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桂贞制作调查笔录中,杨桂贞没有提到买卖房屋过程中其有在场,其证言不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二、再审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再审认定讼争房屋属于金依娓和张瑞珠、张珠英按份共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177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已作分割,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共有。依据该意见第89条规定,即使本案可以认定金依娓将讼争房屋卖给林大发,也系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林大发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林大发称,一、再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申请人提出的所谓“认定事实错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卖断契》是真实的,是出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也并没有仅凭该《卖断契》来证明房屋买卖事实,而是综合其他证据,共同分析和认定房屋买卖的事实。林大发在房屋拆迁后不久就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茶亭居委会作为讼争房屋当地的基层组织,对基层情况十分了解,与双方也没有利害关系,其在《报告》上所作的证明是客观公正的。1989年台江区房管局的《公告》可以间接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房屋买卖的事实也是拆迁前老邻居们众所周知的,杨桂贞的证人证言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二、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也不能成立。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最大的区别是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是否享有明确的份额。在本案中,非常明确金依娓占诉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75%份额,两位申请人占25%份额,因此,按份共有关系是显而易见的。申请人为论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89条、第177条均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已在1990年12月5日对该司法解释作出修改与删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陈述,其已经按照再审生效判决执行,将林大发部分款项交由林大发领取。其服从法院最终判决结果,配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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