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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珠、张珠英与林大发、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是林大发主张的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再审二审法院认为,林大发提交的《卖断契》是委托他人书写,如今书写《卖断契》内容的人及金依娓均已死亡。签名与印章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仅凭该《卖断契》不能证明林大发向金依娓购买讼争屋的事实。但杨桂贞证实在林大发与金依娓协商买卖房屋时,在场并亲耳听见双方商定的房屋买卖价为2000元的证言、1989年9月18日茶亭居民委员会在林大发《报告》中作了签注并加盖公章的证据、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11月9日作出的《公告》以及该公告的“贴告费5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张珠英在原审答辩状中所作的陈述、茶荣里20号房屋长期由林大发居住、使用,直至2006年茶亭街拆迁时止,金依娓及其女儿张瑞珠、张珠英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既没有要求林大发支付租金,又没有向林大发提出收房等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据此,对林大发主张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再审二审法院对该争议焦点事实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林大发主张的其向金依娓购买了茶荣里20号房屋的事实可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瑞珠和张珠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在原审诉讼中,虽然对林大发提交的书证原件包括形成于金依娓在世时的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告》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反驳事实成立的证据,据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房屋原由金依娓与张瑞珠和张珠英共有,金依娓处分了女儿张瑞珠和张珠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属无效行为,但张瑞珠和张珠英不及时主张权利也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再审二审法院认定房屋原由金依娓占75%份额,张瑞珠和张珠英共占25%份额,并无不妥,判决确认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金依娓的份额部分、房屋附属物部分的货币补偿及搬迁补助、搬迁奖励、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共计214935.6元归林大发所有,其余款项47796元归张瑞珠和张珠英所有,该判决尊重历史合情合理地确认了林大发、张瑞珠和张珠英对拆迁补偿款应享有的权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张瑞珠和张珠英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瑞珠和张珠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东波
代理审判员 陈莉萍
代理审判员 徐苏闽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 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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