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苏兰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
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仅是意向书,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且该就业协议书已因俞苏兰的意愿予以解除,本公司从未也不可能承诺两年后继续录用俞苏兰。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俞苏兰所学专业属本公司不予录用的专业范围。请求驳回俞苏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中,俞苏兰父母出庭作证证明其未在俞苏兰递交的《自动解除“就业协议”报告》上签名,俞苏兰在庭审中陈述,报告上俞苏兰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父母的名字系同学代签。
另查明,就业协议书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空白,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人事代理机构意见一栏,由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7日。另该栏还加注:“因专升本,同意学生本人意见放弃录用。万美芳2004.7.14”
一审法院认为,俞苏兰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递交的《自动解除“就业协议”报告》已经明确表示自动放弃此次就业机会,不论该报告上的“俞惠”、“何惠玉”是否系俞苏兰父母所签,俞苏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该报告为俞苏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俞苏兰没有证据证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承诺其完成学业后继续录用。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已经解除,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俞苏兰请求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就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俞苏兰的诉讼请求。
俞苏兰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苏兰不服生效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人资[2006]函6号毕业生录用工作宣传材料、人资[2007]15号毕业生招聘工作政策、人资[2007]106号毕业生招聘工作政策,用以证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履行录用俞苏兰的承诺。该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系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的毕业生录用宣传材料,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裁定驳回俞苏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俞苏兰与福建省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学校和用人单位三方关于毕业生将来就业意向的初步约定,其本身在法律性质上并不是劳动合同。俞苏兰在签订就业协议书后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递交了《自动解除“就业协议”报告》,明确表示“愿意自动放弃此次就业机会”。由于俞苏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其权利,该报告经其本人签字,代表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其父母的名字即使为他人所签亦不影响该报告的效力。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职员万美芳在就业协议书上签注“因专升本,同意学生本人意见放弃录用”,该签注意见上虽未加盖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印章,但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认可该签注行为,故该签注行为代表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的意见。福建省商业高等专科学校亦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回了俞苏兰的档案。故从签约三方的意思表示来看,该就业协议已经解除。俞苏兰在《自动解除“就业协议”报告》中关于“希望在继续攻读本科毕业后能继续先辈足迹前进,为实现公司的战略目标共同努力”的陈述所表达的意思并不明确,且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亦未同意待俞苏兰本科毕业后继续履行就业协议,因此俞苏兰主张双方已就延缓履行就业协议达成合意缺乏依据。俞苏兰要求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就业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就业协议书的解除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俞苏兰诉称其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缺乏事实依据。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对俞苏兰关于继续履行就业协议的要求答复“情况有特殊性……待今后从其它就业渠道解决”,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不能证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同意重新录用俞苏兰。俞苏兰提供的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毕业生录用工作宣传材料及毕业生招聘工作政策,亦无法证明俞苏兰关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当录用其的主张。生效判决驳回俞苏兰关于继续履行就业协议的诉讼请求正确。申请再审人俞苏兰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苏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董碧仙
审判员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志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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