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再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终字第57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再发,别名“阿发”,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再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黄再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再发因自己没有毒品吸食及贩卖给李×平等人,遂于2010年4月6日上午7时许,从厦门市湖滨南路长途汽车站乘坐大巴前往广东省惠来市购买毒品。当日14时许,黄再发在广东省惠来高速路口处以每克海洛因130元、每克冰毒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110克海洛因和10克冰毒。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再发携带毒品回厦门市欲返回其位于文塔路的住处时,在文塔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到海洛因净重109克、冰毒净重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票、手机、毒品实物称重、包装的照片,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0)191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2010)厦公刑技化字7号检验通知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清单,证人甘×寿、李×平、喻×彬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黄再发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再发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从广东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109克和冰毒9.5克用于吸食及贩卖,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黄再发购买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黄再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黄再发的K-Touch手机、NOKIA
N98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再发上诉称:去广东购买的109克海洛因和9.5克冰毒只是用于自吸,没有贩卖的意图;没有卖过毒品给李×平、甘×寿,李×平、甘×寿诬陷其有贩毒,该二人的说法不可信,其案发前有良好的经济收入,无需通过贩毒来获利。请求撤销原判,对其行为准确定性,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再发因自己没有毒品吸食及贩卖,于2010年4月6日7时许,从厦门市湖滨南路长途汽车站乘坐大巴到广东省惠来市购得毒品海洛因109克、冰毒9.5克,后携带上述毒品返回厦门市,在前往其位于该市文塔路住处的途中,于19时30分许在文塔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以及黄再发于2010年4月6日19时30分许,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塔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2、厦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汽车票、手机、毒品实物称重、包装的照片,证实2010年4月6日,厦门市公安局的民警抓获上诉人黄再发时,从其身上提取到二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毛重分别为116克、10克;扣押到一张当天上午7:20分从厦门出发到广州的发票号码为04729997的汽车票以及K-Touch手机、NOKIA
N98手机各一部。
3、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0)191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10年4月6日抓获上诉人黄再发时,从其身上缴获的灰色块状物1包,净重50.0克,白色块状物及粉末1包,净重59.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并把鉴定结论通知黄再发。
4、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本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9克、甲基苯丙胺9.5克均已上缴厦门市禁毒办。
5、厦门市公安局(2010)厦公刑技化字7号检验通知书,证实黄再发的尿样经检测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吗啡类药物呈阳性。
6、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上诉人黄再发号码为15060767558、13600900043的手机分别在2010年4月3日-4月6日的通话情况,其中号码为15060767558的手机在4月6日凌晨4时58分有主动拨打李×平号码为0592-8179912的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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