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源、林展、郭金辉、张杰、杨建林、蔡彬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终字第49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源,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男,1985年5月7日出生。辩护人洪安然,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林,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林展,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金辉,男,1964年3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蔡彬,男,1988年1月7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源、林展、郭金辉、张杰、杨建林、蔡彬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林源、张杰、杨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5月间,被告人林源指使被告人林展将毒品“麻古”207.71克分三次贩卖给被告人郭金辉。
2、2009年5、6月间,被告人郭金辉先后三次指使被告人杨建林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K粉”和50粒毒品“麻古”给吸毒者。
3、2009年6月3日晚,被告人张杰让被告人郭金辉帮忙购买10克冰毒。郭金辉指使被告人杨建林向“佳佳”购买了10克冰毒。后张杰又向郭金辉购买300颗毒品“麻古”。
4、2009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蔡彬通过电话介绍朋友“萧”到被告人张杰处购买2克冰毒。
5、2009年6月4日晚,被告人郭金辉在其房间内与被告人杨建林、张杰、蔡彬、严××一同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郭金辉处查获179.35克的“麻古”、2.8克冰毒和16克咖啡因;从张杰处查获24.36克“麻古”和1.
98克冰毒;从杨建林处查获0.53克“麻古”。同年6月5日晚,被告人郭金辉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展,并在林源的住处查获101.39克的毒品“摇头丸”、7.
59克的毒品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手机短信内容、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报告、毒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上缴收据、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源、林展、郭金辉、张杰、杨建林、蔡彬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林源、林展贩卖“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07.71克、“摇头丸”(含3,
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
101.39克和氯胺酮7.59克;郭金辉贩卖“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07.71克,冰毒10克和咖啡因16克;张杰贩卖“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4.36克,冰毒6.78克;杨建林贩卖“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4.53克、冰毒10克;蔡彬贩卖冰毒2克。郭金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林源、郭金辉、张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林展、杨建林、蔡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林源、杨建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建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金辉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上述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林展、郭金辉可以减轻处罚,对蔡彬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林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郭金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四、被告人张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杨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蔡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被告人郭金辉、张杰、杨建林、蔡彬被扣押在案的用于作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以及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清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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