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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源、林展、郭金辉、张杰、杨建林、蔡彬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
上诉人林源上诉理由:没有参加贩毒,也没有指使林展贩毒,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上诉人张杰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贩卖冰毒数量应是3.98克,一审认定有误;原审量刑过重,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建林上诉理由:其帮助张杰购买10克冰毒用于吸食,不是贩卖,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间,上诉人林源指使原审被告人林展在福清市融城镇东皋路15号的住处将毒品“麻古”2450粒(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共计207.71克分三次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郭金辉。
2、2009年5、6月间,上诉人杨建林受原审被告人郭金辉指使三次贩卖毒品“K粉”、“麻古”给吸毒者。其中,5月底,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K粉”送到福清市盛景皇朝KTV贩卖给一名吸毒人员,但因该吸毒人员嫌货不好未能售出;2009年6月1日,将30颗毒品“麻古”送到福清市君豪酒店某房间,卖给一名吸毒人员,得款人民币300元;6月3日中午,将20颗毒品“麻古”送到福清市西门时尚酒店楼下,卖给一名吸毒人员,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09年6月3日晚,原审被告人郭金辉在其租住的福清市龙旺名城1220房间应上诉人张杰的要求,与贩毒人员“佳佳”(另案处理)联系后,指使上诉人杨建林带张杰给付的人民币3500元到龙旺名城楼下向“佳佳”购买了10克冰毒。郭金辉,杨建林上楼后将10克冰毒交给郭金辉,由其转交给张杰,张杰将其中的1克冰毒作为报酬送给郭金辉。当晚张杰还以每颗人民币12元的价格向郭金辉购买300颗毒品“麻古”。
4、2009年6月4日上午,经原审被告人蔡彬通过电话介绍“萧”到上诉人张杰处购买毒品,张杰在福清市龙旺名城楼下将2克冰毒卖给“萧”,得款人民币800元。
5、2009年6月4日晚,原审被告人郭金辉在其居住的福清市龙旺名城1220房间内,与上诉人杨建林、张杰、原审被告人蔡彬以及严××一同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郭金辉处查获179.35克的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8克的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净重16克的毒品咖啡因;从张杰处查获24.36克的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和1.
98克的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从杨建林处查获0.53克的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009年6月5日晚,郭金辉带公安机关到福清市龙山街道东皋路15号林源住处抓获原审被告人林展,当场查获101.39克的毒品“摇头丸”(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7.
59克的毒品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严××证言,证实2009年6月4日晚,他与张杰一起到福清市龙旺名城11号楼1220房间,之后张杰的表弟蔡彬以及另二名男子也来到,后他看见原来空的桌面上摆满用于吸毒的工具和毒品。后警察就进来检查查房,在房间内的各处搜查出红色颗粒状的药丸数包以及装有白色粉末的袋子数袋等物。
2、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杰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对张杰进行了照片辨认。
3、提取的短信内容,证实林展三次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向郭金辉催还向林源、林展购买毒品的欠款。
4、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现场照片、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4日晚,在福清市龙旺名城11号楼1220房内抓获正在吸毒的郭金辉、张杰、蔡彬、杨建林。从郭金辉处查获净重179.35克的毒品“麻古”5包2127颗、净重2.8克的毒品冰毒2包、净重16克的毒品咖啡因、吸毒工具二套和NCBC_CB_M9手机一部、三星SGH_M318手机一部;从张杰处查获净重24.36克的毒品“麻古”303粒和3包净重1.
98克的毒品冰毒和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从杨建林处查获净重0.53克的毒品“麻古”7颗和三星M55手机一部;从蔡彬处扣押到诺基亚1200手机一部。2009年6月5日晚,公安机关在福清市龙山街道东皋路15号林源住处抓获林展,当场查获净重101.39克的毒品“摇头丸”387颗、净重7.
59克的毒品氯胺酮和吸毒工具一套。林展、杨建林、张杰、蔡彬对贩卖毒品和吸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5、毒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郭金辉处查获的麻果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冰毒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咖啡因样品中检出咖啡因;从张杰处查获“麻古”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冰毒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林展处查获“摇头丸”样品中检出3,4-亚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从“K粉”样品中检出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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