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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源、林展、郭金辉、张杰、杨建林、蔡彬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4)
15、原审被告人蔡彬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3日晚郭金辉帮张杰购买了10克冰毒后,张杰有拿一小包冰毒给郭金辉当报酬。他有介绍张杰贩毒2克冰毒给“萧”。张杰事后告诉他交易成功了。2009年6月4日19时左右,他到福清市龙旺名城11号楼1220房,和张杰、郭金辉、严××一起吸食了冰毒。其对郭金辉、张杰、杨建林进行了照片辨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源没有参加贩毒,也没有指使林展贩毒的上诉意见,经查,林源指使林展参与贩卖毒品“麻古”给郭金辉,毒品“麻古”系林源所有,
并从林源住处当场查获101.39克的毒品“摇头丸”、7.
59克的毒品氯胺酮,该事实有林展发给郭金辉的短信内容、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林展、郭金辉的一致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林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杰及其辩护人诉辨称其贩卖冰毒数量应是3.98克,一审认定有误,以及杨建林上诉称其帮助张杰购买10克冰毒系用于吸食,不是贩卖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张杰要求下,郭金辉指使杨建林帮张杰购买10克冰毒,并从中获利1克冰毒,张杰除将一部分冰毒用于吸食外剩下的冰毒部分用于贩卖、部分被查获、部分作为毒品交易中的支付手段,均应计入其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原判认定6.78克准确,以上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郭金辉、蔡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也供述在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杨建林参与贩卖10克冰毒、张杰贩卖6.78克冰毒的犯罪事实,张杰及其辩护人诉辨意见、杨建林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源、张杰、杨建林、原审被告人林展、郭金辉、蔡斌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结伙贩卖毒品,其中林源、林展贩卖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07.71克、“摇头丸”(含3,
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
101.39克和氯胺酮7.59克;郭金辉贩卖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07.71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10克和咖啡因16克;张杰贩卖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4.36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6.78克;杨建林受指使参与贩卖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4.53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10克;蔡彬居间介绍,参与贩卖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2克,以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郭金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林源、郭金辉、张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林展、杨建林、蔡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林源、杨建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建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金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展,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以上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林展、郭金辉予以减轻处罚,对蔡彬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黄长升
代理审判员:刘征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风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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