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静犯故意伤害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闽刑终字第357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静,男,1988年5月5日出生。
辩护人韩冰,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海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洋,男,1985年4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静,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智,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庆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妙月,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宾,福建厦门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庆强、徐妙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田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洋、明静、胡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5日凌晨,被害人陈××、柯××等人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商业街与被告人田静及田洋、明静、胡磊发生口角并互殴,田静持刀捅刺被害人柯××、陈××,致柯××死亡、陈××重伤。
原审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洋、明静、胡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田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田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洋、明静、胡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庆强、徐妙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5617元。其中被告人田静承担70%即31193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洋、明静、胡磊各承担10%即44561.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庆强、徐妙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案发时被害方肆意挑衅、殴打被告方,具有明显过错。柯××并非驾车逃离,系欲撞击田静。田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未将田静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柯××亲属的40000元赔偿款予以扣减不当。
上诉人田洋、明静、胡磊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田洋、明静、胡磊并没有对被害人柯××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认定田洋、明静、胡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认定他们应与田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未将田静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柯××亲属的40000元赔偿款予以扣减不当。
被上诉人柯庆强、徐妙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田静、田洋、明静、胡磊均参加斗殴,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田静、田洋、明静、胡磊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田静驾驶小货车载田洋、明静、胡磊途经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商业街“姐妹烧烤店”门口时,看到老乡汪×和烧烤店老板周×在路边,遂停车与她们聊天。在“姐妹烧烤店”喝酒的被害人陈××、柯××见汪×、周×与他人聊天,即走上前与田洋、田静搭话并发生口角,被害人陈××叫田静等人下车后,首先动手殴打田洋,柯××则与田静扭打。陈××叫在烧烤店里的同伴徐×、林××拿啤酒瓶砸对方。徐×、林××冲出烧烤店,持啤酒瓶砸中田静头部。明静、胡磊亦上前伙同田洋与陈××扭打。后田洋、明静、胡磊又持啤酒瓶、水泥块与徐×、林××持啤酒瓶、铁棍相互追打、对峙。田静头部被啤酒瓶砸中后,从其小货车内取出一把长约40cm的刀,被害人陈××见状即逃跑,田静追上朝陈××的大腿处连捅两刀。被害人柯××见状即启动田静的小货车往前开,田静持刀在货车左侧追赶,柯××驾车开出几十米后突然左拐并冲上人行道停下,田静追上从车窗朝被害人柯××左胸下方捅刺一刀,并将柯××拖出驾驶室,柯××即倒在人行道上。后田静用手机分别拨打110、120报警。120医生赶到现场时柯××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柯××系左胸部遭受锐器刺创致心脏、下腔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陈××双大腿刺创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当日凌晨3时许,田静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田静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陈××对田静表示谅解。田静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柯××亲属人民币40000元。二审期间,田静亲属又代其交纳人民币25000元至本院,用于赔偿柯××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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