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静犯故意伤害罪(4)
关于上诉人田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田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在陈××挑衅下,田静等人下车后与对方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田静系在陈××、柯××欲逃离时持刀捅刺对方。田静也供称其被打后很火,就跑回车上拿刀想还击对方。故田静的伤害行为并不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也不构成防卫过当。此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田静及其辩护人、田洋、明静、胡磊及其诉委托理人诉辩称,原审未将田静亲属已支付柯××亲属的40000元赔偿款予以扣减不当。经查,一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均未提出、主张此节事实,要求原审将该4万元予以扣减。此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田静亲属提供两张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柯××亲属收到田静亲属代其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该收条经柯××亲属确认属实。田静亲属在二审期间又代其赔偿柯××亲属25000元,则田静共已赔偿柯××亲属65000元。田静在履行其赔偿责任时,该65000元应予扣减。
关于上诉人田洋、明静、胡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田洋、明静、胡磊并没有对被害人柯××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认定田洋、明静、胡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认定他们应与田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田静、田洋、明静、胡磊一方与被害方互殴,四人具有伤害对方的共同故意和行为。该共同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柯××的死亡、陈××重伤,四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田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田静的亲属代其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陈××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原审判处田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田静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田静、田洋、明静、胡磊系共同侵权人,应按各自责任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78960元及丧葬费1617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诉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495130元。被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上诉人10%的赔偿责任,田静、田洋、胡磊、明静应共同连带赔偿495130元的90%即445617元。其中,田静应对赔偿总额445617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1931.9元(田静亲属已代其赔偿65000元),田洋、明静、胡磊应对赔偿总额445617元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4561.7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田洋、明静、胡磊之上诉,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对被告人田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洋、明静、胡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田静的量刑部分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田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 罗顺宁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春怡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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