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段进华犯诈骗罪(3)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段进华非法占有的诈骗款项至今未返还被害人,应予从重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段进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公安机关分别冻结李xx、李xx、黄xx在中国建设银行晋中路西支行等银行帐户上的款项人民币105万元、68388元、506115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郑xx、林xx、郑xx。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段进华车牌号晋KC1730的风度小轿车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发还给被害人郑xx、林xx、郑xx。四、被告人段进华违法所得余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郑xx、林xx、郑xx。
上诉人段进华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诈骗故意,其修改协议中订金数额200万为800万的主观目的是借与郑xx等三人合作经营煤矿时要回欠款,该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2008年11月18日的还款计划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其想与郑xx等三人的欠款进行折抵后再还款;其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段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30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段进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段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段进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是:第一,本案相关书证协议、假协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司法鉴定结论证实段进华伪造协议,虚构订金数额,假冒证人刘xx的签名以及工程准备开工,资金不足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被害人郑xx、林xx、郑xx、证人刘xx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段进华亦供认不讳,认定段进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确实充分。第二,书证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段进华在2008年5月4日、6月1日收到投资款680万元,扣除订金和介绍费计240万元,余款均于同年5月11日之前转给黄xx、王xx等11人共达295万元及汇款给其家属李xx、王x。段进华归案后多次供认其当时尚欠赌债300多万元,除付给订金、介绍费外,其将从被害人郑xx等人骗来的钱款用于还赌债、再赌博及汇给家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李xx的银行账户冻结了款项达105万元。供述与书证能相互印证,证实段进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郑xx等人钱款的故意。第三,段进华诉辩提出被害人郑xx、林xx、郑xx共计欠款三笔的事实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在证人汪xx的见证下签订了还款协议,段进华至今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当时并未提出该三笔欠款的问题,如该欠款属实的话,则其行为不符合常理,且证人汪xx还证实段进华未按约定还款,手机关机,无法联系。综上,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段进华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段进华非法占有的诈骗款项至今未返还被害人,其悔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健
代理审判员 俞裕铨
代理审判员 罗顺宁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昊
附本案法适用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