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竞鸿犯流氓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闽刑终字第339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竞鸿,别名苏竞煌,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
辩护人李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辩护人李竞皓,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竞鸿犯流氓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苏竞鸿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陈XX及被告人苏竞鸿对民事部分的判决服判,不上诉,原判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苏竞鸿在厦门市第一码头购买海产品时与陈成辉(已判刑)发生纠纷,当晚纠集人员欲报复陈成辉未果。次日晚,被告人苏竞鸿又纠集洪雅明(已判刑)等五人准备实施报复,陈成辉通过陈炳结(已判刑)纠集了被害人吴XX等十余人准备与苏竞鸿互殴。21时许,双方持刀具、水管、铁铲、铁条等工具在厦门市第一码头进行斗殴,被害人吴XX被当场砍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系右颈部被锐器砍创颈总动静脉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苏竞鸿案发后潜逃,于2009年8月23日下午在福建省莆田市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陈成辉、陈炳结、洪雅明的供述,证人陈XX、沈X、林XX、杨XX、张XX、陈XX、林XX、张X、刘XX、陈XX、王金珠、陈XX、甘XX、甘XX、洪X、徐XX、吴XX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及照片,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1997)开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协查通报和被告人苏竞鸿的供述等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竞鸿为实施报复,纠集他人携带凶器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情节严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流氓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双方系互殴,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苏竞鸿因其流氓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陈XX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5130元,依法应与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苏竞鸿应赔偿人民币247565元。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苏竞鸿犯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苏竞鸿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2475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苏竞鸿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陈XX的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4951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苏竞鸿家属代为提交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执行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款。
上诉人苏竞鸿诉称:1、本案起因系陈成辉父子阻拦、威胁不准其到厦门市第一码头收购海鲜,并纠集多人持械追打其,故陈成辉应对引发本案负责。2、认定其二次纠集人员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其案发前晚欲报复陈成辉的证据不足。3、被害人是受陈成辉纠集,陈成辉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4、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4日晚,上诉人苏竞鸿在厦门市第一码头因争购海产品与陈成辉(已判刑)发生纠纷,当晚遂纠集人员找陈成辉报复未果。次日21时许,上诉人苏竞鸿又纠集洪雅明等五人,与陈成辉通过陈炳结(已判刑)纠集的被害人吴XX等十余人,分别持刀具、水管、铁铲、铁条等工具在厦门市第一码头互殴,致被害人吴XX被砍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系右颈部被锐器砍创颈总动静脉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诉人苏竞鸿案发后潜逃,于2009年8月23日下午在福建省莆田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陈成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992年6月14日19时许,他在第一码头向渔船收购海鲜时,看见苏竞鸿与他父亲争吵,并将其父购买的海鲜打落,就与苏竞鸿发生争吵进而打斗,被劝开后苏竞鸿威胁要叫人找他算账。23时许,苏竞鸿叫了七、八个人持刀、棍到他家中,他见状赶紧逃到亲戚陈炳结家求助。陈炳结和几个朋友到其家中准备找苏竞鸿算账,但苏竞鸿等人没有出现。次日下午,他到陈炳结家中已聚集了十几人,他安排届时会打的人冲在前面。20时许,本方人员持水管刀、铁条、烧棍等工具在第一码头分散等候对方,21时许与对方发生追打,本方人员“桂林”被对方砍伤倒地,苏竞鸿上前要再砍被他用铁棍挡开。事后听说本方人员吴XX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