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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竞鸿犯流氓罪(4)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苏竞鸿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起因系陈成辉父子阻拦、威胁不准其到厦门市第一码头收购海鲜,并纠集多人持械追打其,故陈成辉应对引发本案负责的诉辩理由。经查,案发前晚,上诉人苏竞鸿与对方陈成辉父子因争购海产品引发纠纷,遂纠集人员寻找陈成辉欲行报复未果。案发当晚,上诉人苏竞鸿与对方陈成辉各自纠集多人在厦门市第一码头持械互殴,原判已客观评判双方对引发本案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对该情节不予重复考虑。该诉辩理由不再采纳。
关于认定上诉人二次纠集人员与客观事实不符以及案发前晚上诉人纠集人员欲报复陈成辉未果的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苏竞鸿因收购海产品与陈成辉发生纠纷后,于案发前晚纠集人员欲报复陈成辉未果的事实,有对方同案人陈成辉、陈炳结的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等证实,还有苏竞鸿本方同案人洪XX供述、证人甘XX的证言印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另苏竞鸿本方同案人洪XX供述及证人甘XX、洪X等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苏竞鸿纠集他们持械与陈成辉斗殴的事实,证人王XX还证实苏竞鸿在同伙面前表示要承担斗殴全部后果。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案发当晚上诉人苏竞鸿实施了纠集本方其他人员参与的事实。该诉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吴XX
是受陈成辉纠集,陈成辉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害人吴XX虽系陈成辉纠集参与斗殴,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由上诉人苏竞鸿本方人员共同持刀砍伤造成的。上诉人苏竞鸿作为本方人员的纠集者和伤害行为的参与者,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诉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竞鸿因争购海产品与人发生纠纷,为泄愤纠集他人携带凶器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流氓罪,且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系互殴,对造成的后果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苏竞鸿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视为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上诉人苏竞鸿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苏竞鸿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可予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相关判决和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苏竞鸿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苏竞鸿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苏竞鸿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建州
审 判 员 胡珊珊
代理审判员 汤仲捷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春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条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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