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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涛、叶斌犯贩卖毒品罪(3)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金涛诉称一审认定2009年4月其在云南购买246粒“麻古”并出售给他人的证据不足,仅凭王××的一面之词不足以认定的理由,经查,金涛在侦查阶段、庭审阶段稳定供述从云南购买246粒“麻古”。王××陈述4月底5月初,其汇款5000元给金涛,购买160多粒“麻古”,与邮件详单、金涛的银行明细单能相互印证。王××的证言、叶斌的供述以及侦控资料亦证实,金涛曾多次贩卖“麻古”给王××、“奇奇”、“蒙蒙”。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金涛贩卖246粒“麻古”给他人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金涛诉称被查获的106.9克“麻古”中其仅出资购买20克,且目的是用于吸食,并非贩卖的理由,经查,侦控资料证实,金涛与“冒烟”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商谈价格、数量、收货地址,与查获的毒品数量和金涛、叶斌接收的邮件是一致的;叶斌供述的为金涛汇款的次数、金额与名为“聪明”的农行帐户明细相互印证;王××的证言、叶斌的供述以及侦控资料均证实,金涛曾贩卖“麻古”给王××、“蒙蒙”、“奇奇”等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查获的106.9克“麻古”均系金涛购买的。金涛称自己仅出资购买20克“麻古”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金涛于4月21日和5月23日分别购买246粒和1157粒“麻古”,短期内共购买1403粒“麻古”,从“麻古”的药性分析,正常情况下,金涛不可能在短期内吸食这么多毒品。综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金涛诉称查获的“麻古”含量偏低的理由,经查,金涛贩卖毒品“麻古”,其中106.9克“麻古”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节,一审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上诉人金涛诉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购买“麻古”用于贩卖,即使用于贩卖,其只实施了购买行为,只能认定贩卖未遂的理由,经查,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购买毒品或卖出毒品的行为均属犯罪即遂,金涛从云南购买“麻古”邮寄回厦门,贩毒行为已即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叶斌诉称其未参与联系卖主、商讨价格、数量等购毒行为,其受金涛指使汇款给卖主,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也不明知其签收的邮件内有毒品的理由,经查,金涛供述其在叶斌住处上网和卖主商谈,叶斌知道汇款是要买“麻古”;侦控资料证实,叶斌明知金涛让其汇款是用于购买“麻古”。该节也得到叶斌在侦查、庭审阶段供述其知道金涛和对方谈好价格、数量,将钱款存入对方账号,用邮寄的方式把“麻古”寄到厦门的印证。其上诉称不明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叶斌诉称其借款4000元给金涛不清楚借款的用途的理由,经查,侦控资料证实,叶斌知道该4000元用于购买“麻古”;金涛也曾供述叶斌知道其借款4000元购买“麻古”;此节和叶斌在侦查阶段稳定的供述相互印证。结合其帮金涛五次送“麻古”的事实,可以认定金涛明知这4000元借款的用途。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涛贩卖毒品“麻古”246粒给他人,还为贩卖而购买毒品“麻古”(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106.9克;上诉人叶斌明知金涛要购买毒品“麻古”贩卖,仍提供部分资金给他,并为金涛多次汇款给卖主,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叶斌提供部分资金、帮助上诉人金涛汇款给卖主购买106.9克毒品“麻古”,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金涛负责联系卖主,商谈毒品价格、数量等,并和叶斌一起前往收取邮件;上诉人叶斌借款4000元给金涛购买毒品,受金涛指使三次汇款给卖主,并签收装有毒品“麻古”的邮件,相比金涛其地位、作用虽然较小,但行为仍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金涛、叶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健
         代理审判员 张雄和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一○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袁 春 怡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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