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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云勇、罗权位犯贩卖毒品罪(2)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权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云勇的立功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赵云勇的供述、辩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他通过老乡认识一个外号叫“两毛”的四川老乡,听说两毛在吸毒,他就跟“两毛”讲有毒品卖,2009年6月1日14时许,老乡“两毛”(即陈**)来电话称,有个朋友要海洛因50克。他听后就与上线“阿梅”联系,“阿梅”同意贩卖。他和“两毛”约定在盖山镇后坂村宏洋宾馆以每克180元交易。他叫小弟罗权位帮忙,由罗权位到宏洋宾馆交易50克海洛因毒品并收取9000元毒资。过一个小时左右,“两毛”打电话称朋友还要20克海洛因,他又联系“阿梅”,“阿梅”答应后又给他50克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三叉街鸿祥宾馆交易,后因他吸毒上瘾,就交待罗权位去交易。到晚上9点左右,他在楼下等消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他家缴获30克海洛因及其他毒品,其中包括三包黄色块状固体,一袋黄色粉状固体,三包白色晶状固体,一包黑色颗粒固体以及8包颗粒状固体。经一组混杂照片辨认,确认罗权位系与他一起贩卖毒品的人。
13、被告人罗权位的供述、辩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1日,他到赵云勇家里玩,下午2点左右,赵云勇接到一个电话称有个买家要一批货后,即从家里拿了一袋海洛因毒品,他就跟赵云勇坐的士到宏洋宾馆,赵云勇在楼下等,由他上楼交易,并收取9000元毒资。同日18时许,赵云勇在西洋新村54座楼下,让他把两袋毒品送到三叉街鸿祥快捷酒店,并交待他要收4000元。他与“两毛”联系后约定在606房交易,准备交易时被抓获。经一组混杂照片辨认,确认赵云勇系与他一起贩卖毒品的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云勇、罗权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赵云勇贩卖海洛因99.74克,被告人罗权位贩卖海洛因69.9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云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云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权位受指使帮助送毒品进行交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云勇,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赵云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罗权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赵云勇、罗权位上诉均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上诉人赵云勇还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二次指使罗权位贩毒不是事实,在贩卖毒品中是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权位上诉还提出,2009年6月1日下午交易50克毒品,其事先不知道是毒品,所以不应认定,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云勇、罗权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理由,经查,赵云勇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5月份,其知道陈**吸毒,就向陈提出其有毒品贩卖,此供述得到陈**证言印证。所以赵云勇和罗权位贩卖毒品的犯意产生在先,不存在公安机关犯意引诱;证人陈**证言还证实赵云勇称其手上有百来克海洛因要出售,从查获的毒品数量看,也接近百来克。所以不能认定公安机关数量引诱。上诉人上诉称系特情引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赵云勇上诉提出其没有指使罗权位贩卖毒品的理由,经查,赵云勇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是其指使罗权位去送毒品,与罗权位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可认定系赵云勇指使罗权位实施贩毒。
关于上诉人罗权位提出2009年6月1日下午,交易50克毒品其事先不知道的理由,经查,赵云勇、罗权位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是赵云勇叫他一起送海洛因到宏洋宾馆,由罗权位上楼交易,并收取9000元毒资,后将毒资交给赵云勇,应认定罗权位明知是在进行毒品交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云勇、罗权位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上诉人赵云勇指使上诉人罗权位贩毒,系主犯,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罗权位被指使参与贩毒,系从犯,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云勇,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审在量刑时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考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云勇、罗权位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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