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才兴、王群金犯故意伤害罪(3)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才兴、原审被告人王群金分别持钢筋共同击打被害人李××的过程,有多名证人在场目击,王才兴、王群金亦始终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手段、过程、细节等能够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相吻合,足以认定。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讯问、取证过程程序规范,所制作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形式合法,且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个别证人陈述细节上的不一致不影响对全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提取在案的钢筋经证人确认、王才兴辨认,系当日王才兴所持的作案工具。另根据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120出车登记表显示,急救车在接到120电话后4分钟内即出车接诊。上诉人王才兴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内容虚假、侦查人员违法取证、无证据证实提取在案的钢筋系作案工具、120急救车延迟抢救等,均无事实依据。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是被害人先抽钢筋想攻击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王才兴、原审被告人王群金之供述,案发前天,王群金先持木棍欲打被害人,被被害人夺下木棍并推倒在地,纠纷本已平息;次日,王群金以腰被打伤为名,找被害人欲索要医疗费,未果后又先持钢筋击打被害人一下,接着在二人扭打的过程中,王才兴加入并朝被害人腹部踢了一脚。被害人先后遭王群金、王才兴父子殴打、脚踢,没有过错。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才兴、原审被告人王群金因琐事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才兴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群金是事主,引发本案,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王才兴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基于对亲人的保护才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只打一下,不是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二审不宜再做考量。请求再减轻处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才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建 州
代理审判员 何 文 燕
代理审判员 汤 仲 捷
二○一○年十一月 日
书 记 员 郭 陈 颖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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