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启琨、付立刚、龙元东、王吉犯抢劫罪(3)
(4)被告人邓启琨对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付立刚对受邓启琨纠集,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6、2009年8月27日21时许,“阿剑”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同安湾大桥延伸路段雇请被害人叶驾驶的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高架桥路段时,“阿剑”即伙同事先埋伏在该路段的被告人邓启琨、付立刚对叶进行威胁,并踢打叶的腿部,后劫走叶的一部闽D3H394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31元)及一部诺基亚牌手机。销赃后,每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27日21时许,其驾驶闽D3H394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同安区同安湾大桥延伸段载一名男子准备到里面的村庄。当行驶到官浔村高架桥时,该男子拔下其摩托车钥匙。这时二名男子从公路边冲出抢走其一部诺基亚手机等财物。其右大腿被踢了一脚后,三男子驾驶其摩托车逃走。经辨认,付立刚即为埋伏在官浔桥路段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之一。
(2)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3)被告人邓启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阿剑”、付立刚准备到同安区西柯镇附近实施抢劫。其和付立刚事先埋伏在附近的高架桥旁,由“阿剑”负责雇请摩托车。到达埋伏地点后,其和付立刚冲出伙同“阿剑”将载客工围住,并威胁对方,后抢走载客工驾驶的摩托车和一部手机。其销赃后,每人各分得人民币400多元。
7、
2009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邓启琨、付立刚伙同“刘波”、“王勇”,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杜桥村农业银行外的路段雇请被害人郭、熊的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一偏僻路段时,被告人邓启琨、付立刚伙同“刘波”、“王勇”即持刀对郭、熊进行威胁,并将两人的双手捆绑后,分别劫取郭的一部闽D9W186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
及一部天语牌手机和熊的一部闽D5B805三铃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9元)及一部海尔牌手机。销赃后,每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熊的陈述及现场照片证明,2009年8月29日21时许,其二人驾驶摩托车在同安区杜桥村农业银行路口各载二名男子准备到西塘小学。当行驶至西塘村附近路段时,坐在后面的男子分别持刀对其二人进行威胁,另一男子下车拔下摩托车钥匙。之后,其二人双手被绑住。郭驾驶的闽D9W186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及一部天语牌手机和熊驾驶的闽D5B805三铃牌两轮摩托车及一部海尔牌手机等财物被该四人抢走。
(2)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和三铃牌两轮摩托车的价值。
(3)被告人邓启琨、付立刚对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8、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启琨、付立刚伙同“刘波”,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华澄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外的路段雇请一摩托车载客工的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西柯镇吕厝村西州路段正欲实施抢劫作案时,因遇协警巡逻经过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立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邓启琨、“刘波”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华澄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外的路段雇请一摩托车准备实施抢劫。当车辆行驶至西柯镇吕厝村西州路段正欲实施抢劫作案时,见有协警骑摩托车在该处巡逻,便放弃了。
(2)被告人邓启琨对伙同付立刚实施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9、2009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邓启琨在厦门市集美区中欣风机公司外的路段雇请被害人王的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集美区集美大道白石路段时,被告人邓启琨即伙同事先埋伏在该路段的被告人龙元东、王吉持刀对王进行威胁,并将王的双手捆绑后,劫取王的一部闽D2K553金城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64元)及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销赃后,每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12日20许,其驾驶闽D2K553金城牌两轮摩托车在厦门市集美区中欣风机公司外载一男子准备到集美大道附近。当行驶至集美大道白石路段时,三名拿着匕首的男子从路边窜出,其中站在摩托车前面的男子拔下其摩托车钥匙,站在其身后的另一名男子抢走其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雇其摩托车的男子让其不许动,其见对方人多就不敢反抗。对方将其双手捆绑起来后,驾驶其摩托车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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