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邓启琨、付立刚、龙元东、王吉犯抢劫罪(4)
(2)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3)被告人邓启琨对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龙元东、王吉对受邓启琨纠集,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10、2009年9月间,被告人邓启琨、付立刚伙同“刘波”,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久佳饭店外的路段雇请一辆载客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同安区祥平街道金利蓝湾新城路段正欲实施抢劫作案时,因遇有人经过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立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邓启琨、“刘波”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久佳饭店外的路段雇请一摩托车往同安海关方向准备实施抢劫。当车辆行驶至同安区祥平街道金利蓝湾新城路段正欲实施抢劫作案时,因附近有人便放弃了。

(2)被告人邓启琨对伙同付立刚实施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付立刚、邓启琨分别在厦门市宸鸿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围里社351号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龙元东在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楂林江滨栋梁制衣厂被抓获并寄押在义乌市看守所。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王吉在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月白塘村工地被抓获,并于次日寄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立刚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8、10起抢劫事实。
其它证据还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及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涉案摩托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表。
(4)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付立刚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8、10起抢劫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启琨、付立刚、龙元东、王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邓启琨参与抢劫10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15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付立刚参与抢劫5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332元;被告人龙元东、王吉均参与抢劫1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64元,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启琨、付立刚参与的第8、10起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立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8、10起抢劫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邓启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付立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龙元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王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尼龙绳二条,予以没收。六、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
上诉人邓启琨的主要上诉理由: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并非主谋和策划者,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参加原判认定的第3、6起抢劫;其没有持刀刺伤被害人曾金贵;归案后如实交代部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第9、10起),提供线索配合取证,有一定悔罪表现,应当予以体现政策。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述抢劫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启琨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没有认定邓启琨系共同抢劫犯罪的主谋或策划者。原判根据各被告人抢劫次数等事实和情节,排序正确。2、邓启琨参与第3、6起抢劫,原判已根据在案证据予以具体评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再赘述。3、邓启琨归案后交代自己和同案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和有关线索,并接受、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属于其作为共同犯罪参与者应当交代的内容,并无法律、司法解释有关立功或自首的情形。4、原判没有直接认定邓启琨持刀持伤被害人。故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启琨、原审被告人付立刚、龙元东、王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启琨参与抢劫10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157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付立刚参与抢劫5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332元;原审被告人龙元东、王吉均参与抢劫1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64元。上诉人邓启琨、原审被告人付立刚参与的第8、10起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邓启琨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