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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王斌、王小玲、周宇巍犯走私毒品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闽刑终字第51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琦,男,1990年6月7日出生于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亮,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于平潭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
辩护人吴思安,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玲,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欣,福建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宇巍,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平潭县,汉族,大学文化,学生。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
辩护人林福亮、李韩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琦、王斌、王小玲、周宇巍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琦、王斌、王小玲、周宇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审阅上诉状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琦纠集被告人王斌、周宇巍到平潭县城关一出租屋内。王琦指使王斌协助其将一包冰毒用胶卷、锡箔纸、复写纸等物包装起来,藏匿在白色方形枕头的枕芯里,周宇巍在一旁整理衣物。王琦、王斌将包有冰毒的枕头与其他衣物等装进包裹后,王琦又指使王斌、周宇巍与其一起到平潭县邮政局邮寄该包裹到澳大利亚。到达邮局后,王琦让王斌、周宇巍到柜台办理邮寄手续,并把一张写有澳大利亚收件地址的纸条交给周宇巍填写详情单,同时交待周宇巍随便填写寄件人姓名、地址,其则在邮局门口观望。当邮局工作人员要求打开枕头检查时,王斌即表示不再邮寄,取走该包裹并与王琦、周宇巍离开邮局。
为成功寄出该藏有冰毒的包裹,王琦打电话给在三明市明溪县的被告人王小玲帮其邮寄包裹。同年8月1日上午,王琦与周宇巍一起将包裹通过长途客车托运至三明。王小玲让其丈夫通过在三明从事客运的同事将包裹顺路带给自己。当晚,王斌在王琦的指使下通过农业银行的ATM机将500元的邮资转账到王小玲使用的银行账户上。次日,王小玲将邮资取出后,按被告人王琦提供的国外收件人的详情到明溪县邮政局办理该包裹的国际特快专递,并将包裹内的物品申报为被套、衬衫、枕头等物,国内寄件人的姓名填写为“池燕”,地址填写为“福建省明溪县解放路58号”,电话填写为“15980414227”,将该包裹交付邮寄。邮寄后,王小玲还依王琦指示购买新手机卡专门用以向邮局询问该包裹投递情况。同年8月3日,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该包裹,经称量,包裹内不明晶状物净重73.9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卓xx的证言,证明其系王小玲的丈夫。2009年8月1日下午,其接到一司机电话称有其的包裹到三明。因为之前王小玲有跟其说近期有她的包裹到明溪,其便联系自己车队的司机官xx,让官帮忙把包裹带给王小玲。王小玲平时找平潭家人借钱时会用其开户的农业银行卡。
2、证人官xx的证言,证明其是三明雪峰快客公司的司机,2009年8月初,其帮助卓xx带了一个用胶带捆绑好的包裹给王小玲。
3、证人俞xx的证言,证明其是平潭县闽运汽车运输公司司机,跑平潭到三明长途线路。2009年8月1日有开从平潭到三明的班车。其平时开班车有从事包裹托运业务,快到达托运目的地时会用手机与包裹上写明的电话联系。
4、证人邓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明溪县邮政局工作,负责在柜台收取邮寄的国际特快物品。2008年8月1日下午,一女子到其柜台问包裹投递澳大利亚事宜。次日上午9时许,该女子将一抽成真空的包裹及一双鞋带至其柜台,要以国际特快寄至澳大利亚,在报邮寄物时先称包裹内是被子,被其质疑后改口称是枕头、裤子。其按该女子提供的一个纸条填写了“EB079949046CN”国际特快物品邮寄单的国内邮寄地址和澳大利亚地址。该女子核对后在邮寄单的寄件人上签字。几天后,有一女子打电话询问该包裹邮寄情况,并告之其手机号码“13646919423”,此后其两次打该电话对方均关机。从声音判断,其认为打电话的女子与寄包裹的女子为同一人。经一组照片辨认,其确认王小玲即邮寄编号为“EB079949046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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