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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王斌、王小玲、周宇巍犯走私毒品罪(3)
18、被告人王小玲的供述,证明王琦是其弟弟。2009年8月1日,王琦打电话让其帮他寄一个包裹到澳大利亚,并将收件人地址放进包裹内,通过长途汽车从平潭托运到三明。卓xx通过同事将该包裹带给其。当晚,王琦把邮费500元汇到卓建峰的农行卡上。次日,其将该款取出,来到明溪县邮政局,按照王琦的指示在“EB079949046CN”
国际特快专递单上写上其不认识的收、寄件人情况,并将包裹交付投递。寄完后,其又照王琦指示购买号码为“13646919423”的电话卡,使用了一次向邮局查询包裹投递的情况,此外就再未使用过该卡。
19、被告人周宇巍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左右,其有时听到表哥王琦打电话给澳大利亚讲邮寄毒品方面的事,从而知道王琦在寄毒品到澳大利亚。后来王琦常叫其用摩托车载他买衣服、胶卷等。有一天,王琦又让其载他买了一个白色枕头和一些衣物,称要寄往澳大利亚。几天后,王琦拿着这些衣服、枕头等与其来到王xx住处,不久王斌也到了。王琦从一塑料袋中拿出胶卷并将底片抽出。其当时便知道他们要将毒品放入包裹中。其按王琦指示外出买水、线等,此后还用摩托车载王琦回家拿了一同邮寄的衣物。回来后,王琦让其和王斌将包裹拿到邮局去寄,并给其一张纸条,让其按纸条内容填写澳大利亚收件人地址,随意填写寄件人情况,其便知道今天要寄这个包裹。三人来到平潭县邮局后,其在填写特快专递详情单时,邮递员检查说枕头里有什么东西要打开检查,王斌当即表示不寄,拿了包裹就出去了。回家后,王琦称要把包裹拿给在三明的王小玲去邮寄。第二天上午,其载王琦到平潭县汽车站,王琦将包裹托运到三明。王琦还曾向其借身份证领取过西联汇款。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琦、王斌、王小玲、周宇巍违反国家对毒品和对外贸易的管理规定,共同走私毒品73.9克,走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王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斌、王小玲、周宇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琦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小玲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周宇巍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扣押的毒品冰毒73.9克、王琦的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琦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毒品未流入社会、且寄向国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原判罚金过高;王琦还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是走私毒品的获利者没有事实根据,其是受朋友指使代为邮寄毒品,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偏重;其辩护人还辩护称,原判认定王琦为主犯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王琦在毒品犯罪中没有提起犯意,没有为主出资,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没有证据证明王琦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其只是居中联系,处于次要、辅助地位,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减少罚金刑。
上诉人王斌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帮忙王琦包装毒品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系从犯;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且其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王小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与王琦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其受王琦之托在明溪县邮寄包裹并非反常,不知道邮寄的物品藏有毒品,对王琦事先准备的邮寄方式和收件人的联络方式没必要多问。原判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无罪。
上诉人周宇巍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系从犯,未谋取经济利益,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其认罪态度好,是学生,偶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愿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琦、王斌、王小玲、周宇巍共同走私毒品73.9克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只是居中联系,处于次要、辅助地位,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斌、王小玲、周宇巍的供述及证人游xx的证言可证实王琦与境外毒品不法分子勾结指使同案人对毒品进行包装、提供邮资并通过邮寄走私毒品,获得境外邮寄的走私毒品犯罪收益的事实,王琦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王琦是本案走私毒品的组织者和获利者,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辩称系从犯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斌和周宇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王斌与周宇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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