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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王斌、王小玲、周宇巍犯走私毒品罪(4)
关于上诉人王小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与王琦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不知道邮寄的包裹里藏有毒品,认定其有罪证据不足的诉辩诉理由,经查,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小玲主观上明知其邮寄的是毒品。第一,王小玲明知王琦舍近求远,将装有枕头、衣物等普通生活物品的包裹从沿海长途托运至山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至国外,违背合法物品惯常的邮寄方式。第二,王小玲以虚假的寄件人身份及地址,伪报邮寄物品办理邮寄,并在事后购买新电话卡,查询该邮件投递情况。根据王小玲的年龄、智力等情况,其对上述违反常理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第三,在其邮寄的物品中查获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藏匿在枕头枕芯里的毒品。第四,王小玲到案后,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意图掩饰含有毒品包裹的真实来源;其还虚假供称王琦给其的写有澳大利亚地址的纸条被其撕毁。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琦、王斌、王小玲、周宇巍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上诉人王琦系走私毒品的组织者及获利者,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斌帮助王琦伪装、藏匿、邮寄毒品、转寄邮资;上诉人王小玲依王琦指使伪报邮寄物品、以虚假的身份及地址办理邮寄手续并寄出藏有毒品的包裹;上诉人周宇巍协助王琦伪装、邮寄毒品,上述三名上诉人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王琦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琦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罚金过高,经查,原判根据王琦走私毒品犯罪的具体情况判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辩要求从轻处罚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罗顺宁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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