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贵柳犯故意伤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闽刑终字第465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石贵柳,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贵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锦珍、邹怡海、邹星星、王水枝、邹万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石贵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石贵柳在福清市阳下街道石加秀的租住处与被害人邹XX等人喝酒时,因言语不和与邹XX发生争吵。石贵柳回到租住处后仍怀恨在心,为报复泄愤,遂于当日19时许,持一把匕首返回石加秀的租住处,在该屋门口往邹XX的胸部捅刺两刀、腿部捅刺一刀,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邹XX系被锐器刺穿右胸部,造成右下肺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贵柳因口角纠纷,为报复泄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石贵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石贵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石贵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X、邹XX、洪XX、王XX死亡赔偿金133603.6元、丧葬费14333元;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邹XX扶养费1671.91元、邹XX扶养费4178.77元;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扶养费6408.98元;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邹XX扶养费32880.82元。(已存入中院帐户的20000元按上述判赔数额比例分配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贵柳的上诉理由,其先持刀捅刺被害人邹XX的腿部一刀,在两人争抢刀的过程中,其捅到邹的腹部二刀;其亲属有代赔2万元;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3时许,上诉人石贵柳在福清市阳下街道奎岭村石XX的租住处和老乡邹XX、石XX、钱X、邹XX等人喝酒聊天时,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邹XX发生争吵,经在场的老乡劝阻后平息。石贵柳回到租住处后仍怀恨在心,为报复泄愤,遂于当日19时许,持一把带刀鞘的匕首返回石XX的暂住屋,见邹XX一个人在该屋门口,当即持匕首朝邹XX的胸部捅刺二刀、腿部捅刺一刀。其间邹XX用左手抓住匕首刀身欲行反抗未果。邹XX被捅刺后随即呼叫“石XX”,石贵柳见屋内有人出来,随即逃离现场,并把刀鞘丢在屋外。石贵柳在往村外逃离过程中将匕首丢弃在路边。邹XX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XX系被锐器刺穿右胸部,造成右下肺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毕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11日17时许,其收工回到位于福清市阳下街道奎岭村出租房,看见邹XX、石XX、钱X、钱XX、“胖子”等六个人在喝酒聊天。过一会儿,邹XX、石XX、钱X等人离开出去玩。约过了一个多小时,石XX、钱X回来,又过了二三分钟,其出去小便,刚走到房门前就听到邹XX叫了一声“石加秀”,其就朝院门口走去,看见邹XX身子靠在院子门上,“胖子”用手抓住邹XX的衣服,其就过去并问道“干嘛”,同时伸手扶住邹XX。邹XX对其说“胖子捅了我一下”,
“胖子”闻声就松手跑掉了。其扶着邹XX走到房门前,石加秀从房间里走到邹XX的面前,邹XX又说了一句“胖子捅了我一下”,并将身上的毛线衣拉起来翻到胸前部位,胸口有血喷出来,石加秀就叫快打120,将邹XX送福清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胖子”就是石贵柳及被害人邹XX。
2、证人钱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和老乡邹XX、石贵柳、石XX、钱X、邹XX等人在奎岭村石XX的暂住屋内喝酒聊天。期间,因为邹XX对石贵柳提起的几个朋友说了不敬的话,两人发生争吵,在几个老乡的劝解下他们握手言和了。17时左右,石贵柳、邹XX等四人离开了,石XX、钱X和邹XX到外面去玩,其和毕XX还在石XX家里。19时左右,其看到石XX和钱X回到出租屋,过二三分钟,毕XX扶着邹XX,邹XX手捂着胸口,嘴角流着血踉踉跄跄的走进屋里,邹XX说了一句话:“胖子捅了我。”接着又说了一句:“是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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