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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贵柳犯故意伤害(2)
邹XX就倒地上了,大量的鲜血从他的胸口喷出来。石XX叫其马上报120和110。后其在村路口看见石贵柳急匆匆的坐摩的离开奎岭村。
3、证人石XX、钱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和邹XX、“胖子”石贵柳等人在奎岭村石XX租住处喝酒,邹XX和石贵柳发生争吵,后因为邹XX对石贵柳提起的几个朋友说了不敬的话,两人又发生争吵,后被大家劝和。17时许,大家离开。一个小时后,其二人与邹XX返回租住处,其二人走在前面,邹XX跟在后面,当其二人走到租住处房间门口时,后面的邹XX被老乡毕XX扶进来,人就倒在了钱X身上,胸口一直在流血。其等人就打电话报警并把邹XX送到医院。钱X还证实听到邹XX说了一句“是胖子打我”。其二人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胖子”就是石贵柳及被害人邹XX。
4、证人洪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奎岭村石XX的暂住处看见邹XX、钱X、石XX、石贵柳等人在喝酒。17时许,大家各自离开。到了晚上其听说邹XX被人杀死了。
5、福清市公安局融公刑技法(2010)第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证实邹XX尸表右前胸壁乳头上方3厘米处见皮肤创口,深达皮下;乳头内下方见一斜形创口,深达胸腔;右手背见表皮剥脱;左手小指掌面远端指间关节及环指掌侧面掌指关节处见皮肤创口,均深达肌层;右大腿根部外侧见一皮肤创口长,深达皮下。据死者衣着破裂口及尸表创口形态特征,分析其损伤工具为单刃宽约2.5厘米锐器可能性大。结论:被害人邹XX系被锐器刺穿右胸部造成右下肺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DNA字(2010)37号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现场血迹1、3上均检出人血,是邹XX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0162185X1019。
7、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1月11日,在奎岭村距林x家(石XX暂住处)门口约5米处的林XX家的东南角墙边的小路上发现一只黄色的刀鞘,该刀鞘上有“康巴藏刀”的字样,刀鞘全长约29公分,最宽处约5公分。
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石贵柳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石贵柳被抓获过程。
11、上诉人石贵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11日13时许,其和老乡邹XX、石XX、钱X、王XX、邹XX等人在福清市奎岭村石XX和邹XX的暂住房内喝酒。其和邹XX猜拳时就有发生小争吵,后邹XX说他是村支书,其问邹和他同村的几个朋友是否认识,邹表示看不起那几个人,其听了很生气,与邹吵了起来。在石XX、钱X等人劝解下,其和邹握了一下手不再吵了。但其心里仍然很生气,在几个老乡面前其没有发作。当日17时左右,其回到暂住处,越想越气,就想教训一下邹XX。遂从暂住处拿了一把带刀鞘的削水果用的水果刀,想去石XX家的外面等邹XX,准备等他出来就用刀捅他。19时左右,其刚刚走到石XX的暂住处屋外就看到邹XX在门口小便,其见旁边没有人,就走到邹XX的身边从刀鞘拔出水果刀往邹XX的胸、腹部捅了二三刀,邹被捅了后大喊“加秀、加秀”,并去抓水果刀。接着,邹XX就往石XX的屋内跑去,其看到有人从屋里出来,怕了就跑走,还把刀鞘丢在石XX暂住处的门口。其拿着水果刀往村外跑,边跑边把水果刀扔在路边。水果刀全长约20多公分,单刃,刀刃前部是尖的,刀把长约10多公分,宽约3公分,刀柄长约8公分;刀鞘是黄颜色皮革质的,长约10多公分,宽约4-5公分,外表有“康巴藏刀”字样。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被害人邹XX及作案工具刀鞘,并指认了案发现场。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石贵柳诉称其先持刀捅刺被害人腿部,在两人争抢刀的过程中,其捅到腹部的理由。经查,所诉无事实依据。其关于持刀捅刺邹XX的供述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的邹XX右前胸二处创口及右大腿一处创口,系被锐器刺穿右胸部造成右下肺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论能互相印证,故其应对被害人邹XX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贵柳因与同乡喝酒发生口角纠纷,为报复泄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上诉人石贵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赔20000元,可视为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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