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鹏霖、郑世平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及被告人黄建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19)
(12)被告人郑世平的供述及辨认同案犯笔录、照片证明,2008年9月份,宋远东(指杨鹏霖)起初只是叫其拿他人的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取款,并给其取款金额3%的提成;同年11月份,杨鹏霖以其照片办了一张假身份证用于租赁泰和大厦183号之701室作为办公地点,其每天都按时上下班;杨鹏霖还给其配手机和手机电话卡接来自台湾的电话,台湾那边都是要求其报银行卡的姓名和卡号,其就把杨鹏霖提供的银行卡的姓名和卡号报给他们。诈骗得手后,他们就会打电话过来告知哪张卡里进了多少钱,如果进账金额不超过银行规定每日取现量的,就直接持该银行卡到柜员机取现;如果进账超过2万元的,有带U盾并开通网银功能的,其就用宏基MS2180型手提电脑上网进行转账,将钱转到其他银行卡里,每张不超过2万元,然后再持这些银行卡去取现;如果没有带U盾的,就到银行柜员机上将卡里的钱转账到若干张银行卡上再取现。杨鹏霖在工作点配有6部手机,其中5部是专门接听台湾方面的电话,另一部是用来和杨鹏霖联系取款用的,号码经常更换,并告诉其如果换手机卡一定要跟台湾那边讲。同年12月底,其哥郑利明也来厦门帮杨鹏霖取款,其负责通知郑利明取款,他取款十几次,共约35万元,得到7400元左右的报酬。杨鹏霖还叫其到江头找黄建平拿银行卡,每张卡180元或450元(带U盾),前后共买了100多张。杨鹏霖没有告诉其在从事诈骗活动,但其意识到他是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碍于杨是其姐的男友,其才继续帮他做事。
(13)被告人黄建平的供述及辨认同案犯笔录、照片证明,2008年6月份开始,其陆续卖给杨鹏霖银行卡30张左右。杨鹏霖在向其购买银行卡时,其问他买卡作何用途;杨叫其不要问那么多,只要把银行卡及密码卖给他,他就付钱。其就到厦门台湾街金中华附近找在路边办假证的人购买银行卡,根据杨鹏霖的要求买了三组有网上转帐功能的银行卡(工行卡、建行卡、中行卡、农行卡各一张),每组买200元,卖给杨1200元;没有网上转帐功能的普通卡每张110元,卖180元。同年8月,杨鹏霖介绍郑世平向其购买了100多张银行卡。杨鹏霖等人买银行卡具体作何用途其不是很清楚,但其接触过不少台湾人,都不是正当生意人,都在搞一些歪门邪道的事,在社会上也听说很多台湾人在搞诈骗;虽然杨没有说买银行卡干什么用,但看他们通过这种地下渠道收购这么多卡,而且叫其用手机单线联系,又经常更换号码,其知道他们肯定是用来搞诈骗一类违法犯罪用的。其贩卖银行卡赚了10000多元,这些钱用于花销和购买被查获的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鹏霖、郑世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涉案72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1943809.64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鹏霖、郑世平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70张,被告人黄建平非法持有、出售他人信用卡共计381张,均属数量巨大,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杨鹏霖、郑世平均犯有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杨鹏霖系主犯;郑世平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杨鹏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郑世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黄建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宏基MS2180型和宏基4520型)各一台、电脑主机LG牌一台、液晶显示器OngXing牌一台、键盘RSI牌KBS-720型一个、电脑音箱皇马牌RM-100B一套、移动U盘二个、诺基亚手机八部、LG-KF510型手机和金鹏H688手机各一部、点钞机(融信牌WJD-2700型)一台及信用卡504张,均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杨鹏霖、郑世平共同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9911.68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详见清单)
六、继续向被告人黄建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杨鹏霖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1、其主要负责取款,对赃款无分配权,诈骗的主要环节均由在台湾的犯罪集团纠集人“陈海富”等人主导,其处于被控制、指挥的角色,应当认定为从犯;2、因在台湾欠债才参与犯罪,系初犯;3、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交代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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