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鹏霖、郑世平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及被告人黄建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
郑世平的上诉理由:1、主观上不明知杨鹏霖让其所取的钱款是诈骗赃款;2、是受杨鹏霖指使帮忙取款、网上转账及买银行卡,行为是在诈骗团伙的诈骗款项实际控制后进行的,因此不构成诈骗罪,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是在杨鹏霖指使下购买或持有他人银行卡,购买信用卡的费用也是杨鹏霖所支付,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黄建平的上诉理由:
1、购买、销售信用卡只是为了获取微薄差价维持生活,不明知杨鹏霖买卡的实际用途,主观恶性小;2、卖给杨鹏霖130张银行卡是主动坦白交代的,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鹏霖、郑世平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黄建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鹏霖及其辩护人关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本案是由台湾的“陈海福”、“阿安”等台湾诈骗团伙先行通过电话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被害人将受骗款转入由杨鹏霖、郑世平事先提供给台湾诈骗团伙的他人银行卡号内后,杨鹏霖、郑世平等立即将被害人转入银行卡中的钱款取现,并按约定比例提成后,将其余赃款转给台湾诈骗团伙。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杨鹏霖与台湾的“陈海福”、“阿安”诈骗团伙事前共谋,分工负责,杨鹏霖纠集郑世平等人并负责组织指挥实施大陆环节的犯罪行为,与台湾同伙紧密配合,其所实施的行为是整个诈骗犯罪环节中的必要组成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鹏霖及辩护人关于是从犯的诉、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上诉人郑世平关于主观上不明知所取的钱款是诈骗赃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郑世平供认,杨鹏霖频繁叫其拿卡取钱,并可提成3%金额,且不说明钱款的来源,其便意识到杨是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此郑世平主观上己明确杨鹏霖是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积极参与,证实其与杨鹏霖在主观犯意上巳沟通,具有共同追求犯罪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郑世平不仅参与取款环节,而且参与购买银行卡、将所购买的银行卡卡号和卡主姓名通报给台湾诈骗团伙、接收诈骗信息、并将赃款转给台湾诈骗团伙等环节,所起的作用是整个犯罪中不可缺少的。综上,郑世平不仅主观上明知所实施行为的犯罪性质
,行为上还积极参与,是诈骗共犯。上诉称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郑世平关于系被纠集参与诈骗犯罪,其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在杨鹏霖授意、指使下实施的,且所分得赃款明显较杨鹏霖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审在量刑时巳作减轻处罚,二审不在考虑。
上诉人黄建平为牟取非法利益,买卖、非法持有他人大量的银行卡,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作案动机及获利不多并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关于黄建平购买银行卡130张的事实是其本人主动坦白交代,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杨鹏霖归案后即交代出其联系黄建平,指使郑世平向黄建平购买150张银行卡,每张卡180元或450元(带U盾),同时接收“陈海富”、“阿安”通过他人给予的部分银行卡。与郑世平关于杨鹏霖叫其到江头找黄建平拿银行卡,每张卡180元或450元,前后共买了100多张的供认相互印证。因此
,上诉人是在同案犯指认下认罪的,并非主动交代。原判认定事实无误。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鹏霖、郑世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台湾诈骗团伙冒充司法机关及有关单位,虚构事实跨境共同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943809.64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杨鹏霖、郑世平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黄建平非法持有、出售他人信用卡,均数量巨大,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上诉人杨鹏霖、郑世平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杨鹏霖纠集郑世平参与作案,负责组织指挥实施大陆环节的犯罪行为,系主犯;郑世平受纠集后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杨鹏霖、郑世平、黄建平均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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