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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丹文、郑伟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程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宝忠、林承犯贩卖毒品罪(6)
公安机关出示从林宝忠携带背包扣押物品的照片(二),林宝忠经辨认,确认冰毒还藏在一部银白色手机的电池槽里,编号1的冰毒有1克,编号2的冰毒有1.2克,编号3的冰毒1克重,编号4的冰毒0.9克,编号5的冰毒1.2克,编号6、7、8的冰毒都是0.8克。
此外,还有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1、上诉人黄丹文的前科判决、释放证明,证实黄丹文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书,减刑7个月,刑期至1999年9月2日。
2、原审被告人林宝忠的前科判决、释放证明,证实林宝忠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3、上诉人林承的前科判决、释放证明,证实林承2002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7日刑满释放。
4、户籍证明,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丹文提出原判将手机盒内6包245.2克冰毒和400粒“麻古”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手机盒内6包245.2克冰毒是在置福大厦13楼918室被公安人员查获,该房间是与黄丹文合伙的郑伟为贩毒专门租用,郑伟、程菲均供述房间内毒品是黄丹文从广东购买后寄到福州准备贩卖,黄丹文、郑伟、程菲对上述毒品辨认,确认系他们所有,故245.2克冰毒应当计入黄丹文等人共同贩毒的数量中。黄丹文供述其叫林承到郑伟处买400粒“麻古”,此节得到郑伟、程菲供述的印证,林承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郑伟贩卖甲基苯丙胺318.9克数量,郑伟涉嫌的毒品数量只有270.6克的诉辩理由。经查,从郑伟为贩毒租用的置福大厦13楼918室查获的冰毒245.2克、“麻古”48.3克,以及程菲接收黄丹文从广东寄来藏匿月饼中的冰毒25.4克,应当作为郑伟与黄丹文合伙并共同贩卖的数量,原判认定郑伟贩卖甲基苯丙胺318.9克并无不当。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承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林承贩卖甲基苯丙胺20.1克、“麻古”400粒,氯胺酮1.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林承贩卖“麻古”40粒给郑×的时间与程菲到福州的时间有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公安人员在置福大厦8楼403室抓获林承时,从林承携带的挎包内以及房间内的茶几上查获冰毒、“麻古”计20.1克、氯胺酮1.1克等毒品,上述物品经林承辨认,确认是其所有,并在扣押清单上签名,足以认定。黄丹文、郑伟供述卖给林承400粒“麻古”,得到林承供述的印证,应予认定。林承供述除向黄丹文购买冰毒、“麻古”外,还向“鸭子”、“罗源弟”、“老二”购买毒品,毒品除自己吸食外,部分卖给他人,因此上述毒品应当认定为林承的贩毒数量,但量刑时要考虑吸食的部分。另外,林承卖给郑×的“麻古”并不当然出自黄丹文,且林承供述黄丹文二次叫人送“麻古”并不是同一个人,时间上也有间隔,与程菲到福州的时间并无明显矛盾,林承多次供述贩卖40粒“麻古”给郑×,并得到郑×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丹文、郑伟、原审被告人程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中上诉人黄丹文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320.36克(毛重)、毒品“麻古”400粒,上诉人郑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18.9克(毛重)、“麻古”400粒,原审被告人程菲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18.9克(毛重)、毒品“麻古”400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林承、原审被告人林宝忠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上诉人林承贩卖甲基苯丙胺20.1克(毛重)、毒品“麻古”400粒、氯胺酮1.1克(毛重);原审被告人林宝忠贩卖甲基苯丙胺21.83克(毛重)、氯胺酮0.8克(毛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丹文联系毒品货源、稀释毒品、邮寄毒品,联系毒品买家,安排毒品接货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郑伟出资购买毒品,出资租用藏匿毒品的房间,指使他人接收毒品、叫他人送毒品给买家,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上诉人提出是从犯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程菲受被告人黄丹文的雇请,到福州帮助接收黄丹文从深圳邮寄回的毒品,并帮助黄丹文、郑伟贩卖毒品,系受雇佣参与运输、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林承、原审被告人林宝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上诉人黄丹文、林承以及原审被告人程菲、林宝忠量刑适当,但上诉人郑伟系受黄丹文纠集参与贩毒,与黄丹文相比,作用相对较小,也没有前科劣迹,量刑上应区别对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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