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炳燊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3)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炳燊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检报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何炳燊亦供认不讳。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炳燊上诉称持杀伤力小的发令枪对死亡结果作用较小的理由,经查,首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持发令枪,其次,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火器致创伤性、出血性、疼痛性休克死亡,并不存在某处明显的致命伤,系多处创伤综合作用造成,同案犯何炳海、何传松均证实何炳燊有枪击被害人了,上诉人对此亦供认不讳,其应与同案犯共同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炳燊为报复竟结伙使用刀、枪支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与同案犯系共同犯罪;其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上诉人何炳燊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何炳燊因开设赌场被武汉市公安机关羁押后,能主动交代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真实姓名和伤害吴XX的事实,对故意伤害罪以自首论。何炳燊上诉要求对其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经查,上诉人为报复,纠集多人,持枪、刀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致被害人死亡,既是纠集者又是伤害行为的积极实施者,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作案后长期潜逃,主观恶性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有过错且上诉人因开设赌场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判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判决处无期徒刑适当,上诉要求改判有期徒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 黄长升
代理审判员 刘征鹏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风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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