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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青建、童巨清、李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逄锦锡、陈维玲、陈武、陈涛犯抢劫(9)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涛与原审被告人逄锦锡、陈维玲、陈武抢劫、原审被告人焦青建、童巨清、李斌抢劫、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亦均供述在案。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涛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不应对同案人实施抢劫承担罪责及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其明知要将被害人带走抢钱,与同案人相互配合,虚构借口强行挟持被害人至偏僻路段,已对被害人人身产生强制,虽然事后劫财时其并不在场,但其行为亦是抢劫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后亦分得钱财,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正确。其与同案犯的行为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均起主要作用,原判不认定其从犯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涛及原审被告人焦青建、童巨清、逄锦锡、李斌、陈维玲、陈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挟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焦青建参与抢劫八起,抢劫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289332元;原审被告人童巨清参与抢劫八起,抢劫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280476元,并致一人轻伤;原审被告人逄锦锡参与抢劫九起,抢劫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220305元,并致一人轻伤;原审被告人李斌参与抢劫四起,抢劫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142175元;原审被告人陈维玲参与抢劫五起,抢劫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153319元,并致一人轻伤;原审被告人陈武、上诉人陈涛分别参与抢劫二起,抢劫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9428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焦青建、童巨清、逄锦锡、李斌、陈维玲均系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陈武、陈涛均系抢劫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焦青建、童巨清、李斌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述二罪均系共同犯罪。焦青建、童巨清、李斌分别犯两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焦青建、童巨清、逄锦锡、陈武、陈涛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李斌、陈维玲到案后,分别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起抢劫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陈涛归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1名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涛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 刘世民
代理审判员 刘征鹏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韶旻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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